(2015)诸朱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云玲与管清春、刘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玲,管清春,刘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徐云玲。委托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清春。被告刘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站南街阳光嘉园23号营业房。负责人朱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原告徐云玲与被告管清春、刘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清春、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玲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管清春驾驶鲁G×××××号捷达轿车从诸城市开发区横一路盛奥汽修厂大门出来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刘良,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清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将该20000元用于抵顶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清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良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管清春系逃逸,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管清春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管清春驾驶鲁G×××××号捷达轿车从诸城市开发区横一路盛奥汽修厂大门出来,在该厂大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玲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清春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清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腔隙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面部软组织肿胀。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7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87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管清春、刘良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徐云玲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徐云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云玲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诸朱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徐云玲撤回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清春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将该费用用于抵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不再要求返还,双方互不追究,徐云玲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管清春与原告徐云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管清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损失为271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7867.97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主张17705.15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预交鉴定费用,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田玉国均在诸城市田氏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8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误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请假给原告陪床护理,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导致收入减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该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其误工费为10440元、护理费为348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供的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损为187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875元,共计36510.15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875元,以上共计2609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管清春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关于原告对被告管清春、刘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玲损失26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云玲承担1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226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