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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佳妮与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佳妮,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佳妮。委托代理人(特别���权)蒋子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梁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智深。上诉人蔡佳妮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佳妮的委托代理人蒋子侃,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阚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钱照胜(系城镇居民户口)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承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拥有土地和责任田。自2003年、2004年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向村民发放粮食款。2014年12月被告又向其他村民发放粮食款3800元,但以原告属出嫁女为���,仅支付原告80%的粮食款金额3040元,余款760元未予发放。2015年1月,被告与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综合留用地全部由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回购。同年2月被告将集体留用地回购所得的经济收益分配给村民,每人30000元,但又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致该案纠纷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该案原告虽然已于2012年出嫁,但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其丈夫系城镇居民户口,并且其本人也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其需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的依赖性并未丧失。现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被告应给予原告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同等分配的差额7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原告婚后户籍未迁出并非由于特定的历史和政策原因所造成,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原因,故相对其他在被告村固定生产、生活的村民而言,应适当予以区别对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以外的其他集体经济收益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蔡佳妮土地征用补偿费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485元,由原告蔡佳妮负担270元,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蔡佳妮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向新昌县农村经营管理总站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所附1044人名单中,包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留用地回购款30000元。二、被上诉人《关于七星街道侯村村级集体留用地回购款分配的公告》表明,上诉人只要出具承诺即可享受回购款的分配权,这显然是对“外嫁女”的歧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享有被上诉人所在村留用地回购款的分配权。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未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留用地回购款的分配权。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对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区别对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留用地回购款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本案上诉人蔡佳妮的户口虽登记在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较为固定地生产、生活,亦未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佳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蔡佳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