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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发有与惠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发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惠天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发有诉被告惠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天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惠天峰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9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惠天峰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惠世礼(被告父亲)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9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惠天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发有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惠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银花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