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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李某某、杨芹芳、彭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杨芹芳,彭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周绍娟(系原告周某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周子熙,女,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杨芹芳(系被告李某某之母、监护人),女。委托代理人高跃果,女,临沧市永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双红,女。委托代���人杨佳昆,男,临沧市永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静,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芹芳、彭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双红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未到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绍娟及委托代理人周子熙,被告李某某、杨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跃果,被告彭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表姐周某甲一起到黑眸眸温酒馆,与表姐的朋友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聚餐。22时许,苏某某、李某某几人邀约到永康玩,一行6人便乘坐两辆二轮摩托车由德党驶往永康。23时0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载有苏某某及原告的云SY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羊勐线K156+400M处时,驶离道路东侧路面,撞到路边绿化树,造成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受伤,原告受重伤二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临沧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24天,出院后仍需包扎伤口、吃药及吸高压氧。期间,原告支付救护车费与出诊费330元���门诊费1412.10元、住院费34233.69元、材料费73元、购买中草药与西药支出3748.90元,以上费用合计39797.6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额部凹陷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休息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杨芹芳、彭双红共同赔偿医疗费39237.7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919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9797.69元,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179853.50元。被告李某某、杨芹芳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的堂姐周某甲将肇事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指使被告驾车搭载原告,周某甲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原告、被告均有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各自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杨芹芳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彭双红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以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为标准计算,只应为25792.2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肇事车辆系其与翟某某购买而来,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当天,其不知何人将肇事车辆骑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无被碾压和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七组证据材料:1.周某某及周绍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二页,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原告属城镇居民的基本情况。2.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翟某某,实际为被告彭双红所有。3.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4.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5017.80元,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017.80元。5.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7986.66元,欲证明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胸心神经外科住院支付住院费17986.66元。6.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1229.23元,欲证明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支付住院费11229.23元。7.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收据一张金额33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救护车费和出诊费共计330元。8.镇康县宏达中医院中草药收据一张金额2160元,欲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因脚伤未愈用草药医治支付镇康县宏达中医院中草药外敷费用2160元。9.临沧市人民医院材料费收据两张金额63元,永德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材料费收据一张金额10元,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一次性材料费73元。10.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200元。11.镇康县宏达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10元,欲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10元。12.一心堂购买药物收款收据四张金额1588.90元,欲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必要药品支出1588.90元。13.永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额292.6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永德县人民医院医治支付门诊费292.60元。14.镇康县宏达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7元、耿马孟康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12.50元,欲证明原告康复期就诊支出149.50元。15.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镇康县南伞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0元,欲证明原告康复期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与镇康县南伞镇卫生院就诊支出660元。16.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额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17.临沧市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杨芹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票据落款时间2015年6月5日在伤残等级鉴定日期之后,该两笔费用合计660元已包括在后期医疗费中,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双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9并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5系当庭提交,已逾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康支公司”)理赔过8000元,该笔住院费是否需要扣除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杨芹芳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由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但在庭审中只出示苏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是周某甲将肇事摩托车钥匙从苏某某车上抢来,指使被告李某某驾驶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周某某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李某某、杨芹芳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彭双红无异议。被告��险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彭双红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彭双红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彭双红及其子苏某某的身份情况。2.就业失业登记证、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欲证明被告彭双红及其子苏某某系低保户。3.永德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五份、CT影像学报告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21张、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彭双红之子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欲证明本案肇事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余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杨芹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余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10、13、14、16、17,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虽然其中一份出院证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证据6及另一份出院证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而非24天;证据7、9,加盖了医疗单位印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彭双红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但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关的处方加以印证,证据单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2并非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形式不合法,真实性难以判定,不予采信;证据15,被告李某某、杨芹芳不予认可,被告彭���红不予质证,与证据11均无相应的处方和药物清单佐证,就诊原因不明,就诊时间在原告伤残鉴定之后,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与本案有关联也应该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当中,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杨芹芳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对肇事车辆系苏某某擅自驾驶外出的陈述与被告彭双红庭审陈述一致,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彭双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SY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某某、周某某,沿羊勐线由德党(勐堆)方向驶往永康(羊头岩)方向,23时05分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156+400M处时,驶离道路东侧路面,撞到路边绿化树,造��被告李某某受伤、苏某某受伤、原告周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救护车费和出诊费330元、门诊费292.60元、一次性材料费10元、住院费5017.80元。在永德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原告转入临沧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支付门诊费200元、材料费63元、住院费29215.89元。出院后,原告到镇康县宏达中医院就诊支付西药费37元,到耿马孟康中医医院就诊支付中药费112.50元。因原告在镇康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镇康支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意外受伤最高保额赔款。2015年5月19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额部凹陷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休息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SY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彭双红所有,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翟某某,事发当天系被告彭双红之子苏某某(1999年11月22日生)私自驾驶外出。该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18时至2015年8月12日18时。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杨芹芳、彭双红共同赔偿医疗费39237.7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919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9797.69元,赔偿总���变更为179853.50元。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是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永德县人民医院与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镇康县宏达中医院、耿马孟康中医医院的收费收据等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永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救护费、门诊费、材料费、住院费5650.40元,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材料费、住院费29478.89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就诊费149.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5278.79元,均为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与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对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周某某生于2002年6月19日,属于城镇居民,截止定残日2015年5月19日年仅1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299元/年×20年×(20%+2%)=106915.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本案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22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5.营养费。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父母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酌情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护理费为28844元/年÷365天×90天=711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害,经鉴定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额部凹陷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0346.79。二是双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员。本案原告周某某系被保险车辆云SY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双红作为肇事车辆云SY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苏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妥善保管车辆,未尽到管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子女从家中取走钥匙驾驶车辆外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愿乘坐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超过核载人数的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对所遭受损害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彭双红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彭双红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48104元(160346.79元×30℅),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173元(160346.79元×50℅)、被告彭双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070元(160346.7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杨芹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173元。二、被告彭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0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83元,被告杨芹芳负担971元,被告彭双红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发林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性责任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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