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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建国、冯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建国,冯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李沆芳。被告金建国。被告冯俊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金建国、冯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国、冯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147841.0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1882.7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建国、冯俊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和支付货款,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被告贷款50万元,期限36个月,采用固定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金建国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金建国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要归还20000元,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41.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82.7元。此后,被告也未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信息(电脑截屏)一份、个人对账单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在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金建国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7841.07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罚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国、冯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国、冯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147841.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82.7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金建国、冯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