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玉玲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玲,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326号原告黄玉玲,195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男。委托代理人石振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原告黄玉玲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石振东,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玲辩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辅路302医院门口与沈金成驾驶的京X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沈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金成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5月31日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1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辅路302医院门口与沈金成驾驶的京X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北京电力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膝关节及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833.77元。医院建议休假10周。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至5月29日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提交北京铁路局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玉玲租住XX楼底商修、改、洗衣等,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另查,京XX小汽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系北方出租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黄玉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亦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X小汽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90天,每日按1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护理期15天,每日按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玉玲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二、驳回原告黄玉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