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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夏其礼与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其礼,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1号原告:夏其礼,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初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其礼与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其礼的委托代理人宋代理,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金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其礼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将其拥有的“时代数码港”A区026、027号商铺物业租赁和委托经营管理给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述两间商铺的年租金为61484元,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被告于每年10月10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1484元及其利息1844元(利息按月利息0.5%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4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租金的结算方式;3、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租赁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先后多次联系被答辩人均不见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无法支付2014年租金,特别是两次邮政快件通知答辩人到六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责任,被答辩人诉称的多次催要无果不是事实;2、被答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缴纳2014年的2561元委托经营管理费用,但被答辩人没交,依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从其2014年租金中扣除。综上,答辩人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2014年度租金58923元(61484元-2561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约定。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其礼与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六安市皖西路以北、淠望路以西“成功时代广场、时代数码港”A区026、027号商铺(建筑面积95.02平方米)物业租赁和经营管理委托给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5年,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每年61484元,首次付款时间2010年7月28日前,后4年租金为当年的10月10日,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租金通过转账或其他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约定,委托管理期间,原告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2561元,若原告未按时交清管理费,乙方有权直接从租金中扣除。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61484元,以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管理费2561元,双方未就租金、管理费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租赁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告夏其礼要求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6148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夏其礼支付管理费2561元的辩解,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同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比除。原告夏其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应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出具收条等,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拒付租金的有关事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其礼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其礼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58923元(比除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应支付被告的管理费2561元);二、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其礼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58923元租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夏其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夏其礼、被告安徽启程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