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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璐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华,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3号原告李璐璐。委托代理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凡。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告李国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汝逢。原告李璐璐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被告李国华、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浦发银行与华众公司、李国华、欧瑞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一、华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瑞安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10万元、逾期利息;二、如华众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瑞安浦发银行有权对登记在李国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888弄5号402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1)第0004**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0万元为限;三、……。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查封了李国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888弄5号402室房屋。案外人李璐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温瑞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认为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888弄5号402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国华名下,作为公示物权的所有人将该房屋提供抵押,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抵押有效,故驳回李璐璐的执行异议。李璐璐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李璐璐诉称,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888弄5号402室房屋系其与案外人李蔓蔓、李慧及李国华按份共有财产,且经(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不是李国华个人财产,请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璐璐诉争的房屋系生效判决(2014)温瑞商初字第2001号确认的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国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888弄5号402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1)第000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该案的判决结果。案外人若认为原判决有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请求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本院(2015)温瑞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已明确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案应不予受理,现立案后发现,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璐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朝审判员  朱小微审判员  叶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