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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再初字第1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建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笑英,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再初字第14670号原审原告罗笑英,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超,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明(李建之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笑英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40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昌民监字第188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罗笑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超、原审被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明、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5日,原审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因个人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时间、数额、偿还时间等事宜,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审被告李建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1年6月27日,李建向罗笑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李建未返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第196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笑英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李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罗笑英诉称,原审起诉时,因不知道李建具体的家庭住址,是律师去找村委会调查得知的,原审原告没有故意隐瞒。欠条是李建自己亲自写的,日期是他自己写错后更改的,李建欠钱的事实清楚,不是其所称的彩礼钱。李建父亲给案外人兰兰转账款项是为了还李建在通州借的高利贷的钱,与欠条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建辩称,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向李建送达开庭传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按照罗笑英提供的地址昌平区某小区某某室进行了送达,但李建根本不在该地址居住。后法院又向李建原户籍地邮寄了传票,但该地址早已拆迁。罗笑英故意隐瞒,提供错误地址,原审未穷尽送达方式就错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2、李建与罗笑英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建没有向罗笑英借过钱。实际上,2009年,李建与罗笑英的女儿兰兰相识并相恋后订婚,此时罗笑英提出,要想和兰兰结婚,必须给付15万元的彩礼钱,李建无奈于2010年6月27日写了借款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表面上虽然是借款形式,但实际上是罗笑英向李建索要的彩礼钱,且涉案欠条的时间有明显改动或事后添加的痕迹,即将“2010、6、27”被修改为“2011、6、27”。同时父亲李万明为了让儿子李建早日成家,于2011年4月8日向罗笑英女儿兰兰账户里转入人民币15万元彩礼钱,让兰兰将此彩礼钱转交给其家人。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李建曾与案外人兰兰系恋人关系,罗笑英系兰兰的母亲。2011年6月27日,李建向罗笑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李建向罗笑英女士所借人民币十万元整,李建(捺印),2011.6.27”。因李建未及时偿还,故罗笑英诉至本院,要求李建偿还借款。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除提供了欠条外,还提供了银行存折存取款记录明细,证明资金的来源及支付能力。原审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罗笑英向李建支付过款项,欠条为虚假借款。同时,李建认为该借款是彩礼钱,案外人兰兰在恋爱期间多次向李建索要钱财,李建之父多次向案外人兰兰转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审被告原户籍地房屋拆迁后,租住在昌平区某某小区。原审未审查原审被告的实际居住地,按向李建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因李建并未实际居住在上述地址,原审系送达程序有误。上述事实,有《欠条》、《存取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李建是否向原审原告罗笑英借款10万元。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审被告承认欠条是其出具,但认为是虚假借款,原审原告提供了存取款记录交易明细,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但可以证明资金的来源及支付能力,原审被告没有事实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判决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借款10万元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辩解的涉案款项是彩礼款,原审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且原审原告予以否认,该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再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缺席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再审依法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14042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李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费二千三百元由李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胜审 判 员  胡爱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