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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以下称“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被告陈金芬、王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陈金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王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陆贵荣,系死者陆某某大哥。原告陆贵伦,系死者陆某某二哥。原告陆贵才,系死者陆某某三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苹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金芬。委托代理人董文伟,系陈金芬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住所: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2号。负责人:李红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子强。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系王子强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以下称“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被告陈金芬、王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的委托代理人姚苹娟及原告陆贵才、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陈金芬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伟、被告王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子强无证且超员、超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陆某某、袁华富,由320国道方向沿祥云县八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往祥云城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行驶至八里路k2+00米处时,与由八里路跨越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驶入祥云县东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陈金芬驾驶的云lae88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陈某某)相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王子强、袁华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芬、王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某、袁华富、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陈金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丧葬费50000元;2、死亡赔偿金48598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用10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各赔偿50%。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lae88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王子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陆某某、袁华富与王子强均系刘光勇雇请的小工,主要工作是刷油漆,工作期间刘光勇包吃住。事发当天,王子强受刘光勇安排载陆某某、袁华富从工地回出租屋吃饭,在路途中便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刘光勇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印件共3份,欲证实三原告的基本情况;a2、巧家县大寨镇小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三原告系死者的合法继承人;a3、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欲证实本次事故造成陆某某死亡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a4、房屋租赁合同1份、刘光勇出具的证词1份,欲证实死者陆某某生前连续在祥云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一直在祥云县打工。被告陈金芬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收条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芬向原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b2、保单抄件2份,欲证实陈金芬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依法向双方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c、对袁华富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王子强、袁华富、陆某某系刘光勇雇请的雇员,雇佣期间刘光勇包吃包住,但交通问题由王子强、袁华富、陆某某自行解决的情况。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及被告王子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及被告陈金芬对原告所举的a1-a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a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子强对原告所举的a1-a4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王子强及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对被告陈金芬所举b1、b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c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a1-a3、b1、b2、c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子强无证且超员、超速(100﹪以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陆某某、袁华富,由320国道方向沿祥云县八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往祥云城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行驶至八里路k2+00米处时,与由八里路跨越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驶入祥云县东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陈金芬驾驶的云lae88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陈某某)相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王子强、袁华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芬、王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某、袁华富、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芬向原告方垫付50000元。云lae888号车为被告陈金芬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金芬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陆某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已于多年前病故。陆某某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及陆某某。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子强、袁华富受伤,王子强开支医疗费约1万多元,现尚未提起诉讼,袁华富开支医疗费约2万多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袁华富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王子强、袁华富、陆某某系刘光勇雇请的雇员,雇佣期间,刘光勇包吃住,三人的工作是刷漆。因工地与吃饭处相距一段路程,王子强便自己骑摩托车上下班,陆某某与袁华富自己解决交通问题。事故发生之日,陆某某、袁华富与王子强搭乘摩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子强与陈金芬发生交通事故,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子强与陈金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系云lae88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子强、陈金芬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金芬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金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王子强车上搭载陆某某、袁华富,陆某某在明知王子强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与王子强乘坐摩托,陆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应在被告王子强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子强认为其与陆某某、袁华富均系刘光勇雇请的雇员,王子强是受刘光勇指派搭载陆某某、袁华富,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光勇承担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陆某某系农村居民,陆某某虽在祥云县祥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祥城镇有固定工作,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陆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金芬垫付的5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芬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人民币,原告方向陈金芬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原告方收到被告陈金芬丈夫董文伟支付的交通事故死亡安葬费50000元”。现原告方认为该50000元系陈金芬赔偿给原告方的丧葬费,而非垫付款,丧葬费应当由被告陈金芬承担并按50000元计算,对此,被告陈金芬并不认可,其认为,该50000元费用是垫付款,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剩余部分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收条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给被告方的,不具有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此款是垫付款,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法计算。关于交强险的预留问题。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袁华富、王子强受伤,陆某某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故本案中不涉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问题。伤者袁华富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伤者王子强尚在治疗中,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本院根据此次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酌情预留3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27184元;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1304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8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余损失部分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31304元。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由被告陈金芬、王子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陈金芬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陈金芬应承担的50%即65652元,由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陈金芬垫付50000元,由被告中太保祥云县支公司予以返还。在被告王子强应承担的50%(即65652元)范围内,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3130.40元,由被告王子强承担80%,即52521.60元。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因陆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652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45652元。扣除被告陈金芬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人民币95652元。(被告陈金芬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予以返还);二、被告王子强赔偿原告陆贵荣、陆贵伦、陆贵才因陆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521.6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陈金芬承担1190元,被告王子强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星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学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