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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喆颖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喆颖,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魏喆颖,女,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曾用名张秀丽),女,生于1976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魏喆颖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喆颖的委托代理人鹿原、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喆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000元、美元250元(合人民币1579.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一年半内还清。期间被告曾两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579.20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莉在北京打工时,与原告魏喆颖认识成为朋友。被告张莉因出国所需,向原告魏喆颖借款人民币、美元。诉讼中原告魏喆颖陈述其在家中将现金向被告张莉交付,被告张莉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喆颖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美元贰百伍拾元整。保证一年半内还清!借款人:张莉身份证号370123×××××××8。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魏喆颖认可被告张莉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下余款项原告魏喆颖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魏喆颖对美元借款,同意按借款日外汇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付。2011年12月26日外汇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6.3167元,250美元折合人民币1579.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外汇汇率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喆颖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莉于2011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3000元、美元250元(折合人民币1579.18元),共计合人民币34579.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约定“保证一年半内还清”,原告魏喆颖认可被告张莉已还款8000元,被告张莉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魏喆颖要求被告张莉偿还下欠款项26579.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喆颖借款26579.18元;二、由被告张莉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57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魏喆颖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