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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普跃与许从安、王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跃,许从安,王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王普跃,居民。被告许从安,居民。被告王春秀,居民。原告王普跃与被告许从安、王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从安、王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跃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许从安因经营需资金向我借款16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从安未能归还。被告许从安与王春秀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许从安、王春秀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从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春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从安、王春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许从安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王普跃借款160000元。被告许从安、王春秀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徐居委会五组宾达嘉园5幢101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797**号)。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普跃将160000元支付给被告许从安,由许从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普跃现金人民币160000元整,到2014年10月30日归还,如不还,房产由王普跃收回,今借人许从安,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从安未能还款。原告王普跃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普跃提交的借据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普跃与被告许从安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许从安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秀与许从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共同债务。原告王普跃要求被告许从安、王春秀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普跃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许从安、王春秀以其共有的住房为借款设立抵押,原告王普跃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从安、王春秀共同偿还原告王普跃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普跃从被告许从安、王春秀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徐居委会五组宾达嘉园5幢1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普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王普跃负担1120元,被告许从安、王春秀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