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晓苏与张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乙,男。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4月,被告告诉原告,2014年是被告的“本命年”,算命先生告知,双方分开生活半年时间可以转运。2014年4月25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以无共同财产为由,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便以双方命相不合为由,不和原告复婚。被告以此方式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一辆、存款、保险投资等重新分割。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没有欺骗原告。离婚时,原告明知共同财产是举债购买的,所以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后,给原告补偿了11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举债3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两月之后,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七里春晓”住房一套,价款19万元。2014年4月初,双方又购买价值14万元轿车一辆。2014年4月25日,双方到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男方补偿给女方现金11万元。四、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五、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及债权。六、上述情况完全真实,如有虚假,由双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欺骗原告为由,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万元,原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3万(存单)交与了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审批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购房收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亦未依法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购买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春晓”住房一套、双方购买的轿车一辆、存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个人名下有保险投资10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承认在婚前就已购买,婚后5年每年缴款5千元。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存款14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有37万元债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均不认定。“七里春晓”住房系双方婚后仅两个月,被告一人出资购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该实情应当予以考虑。原、被告双方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为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质意义上的分割,即被告享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得的份额折价为人民币11万元,该处理方案公平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阆中市“七里春晓”住房一套、双方购买的轿车一辆、存款3万元归被告张乙所有;二、原告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万元,双方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补偿给原告的现金11万元视为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开国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王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汶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