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侯向前与陈彦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前,鲁好生,陈彦立,霍景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侯向前,住德惠市。被告鲁好生,住德惠市。被告陈彦立,住址同上。被告霍景仕。住址同上。原告侯向前与被告鲁好生、陈彦立、霍景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好生、陈彦立到庭参加诉讼,霍景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好生、陈彦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鲁好生、陈彦立、霍景仕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枚。被告鲁好生、陈彦立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二人与霍景仕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但钱都让我二人花了,当时约定月利息为5分,本来预计用一个月给了原告3000.00元利息,同意偿还借款,但无能力偿还。被告霍景仕未答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诸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60000.00元是事实,不清楚钱最终是谁花的,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不曾给付原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鲁好生、陈彦立、霍景仕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鲁好生、陈彦立承认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但给付原告3000.00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霍景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好生、陈彦立、霍景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向前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好生、陈彦立、霍景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