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临华与冀培武、临汾欣洁源煤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临华,冀培武,临汾欣洁源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临华,男。委托代理人:雷鸣,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培武,男。委托代理人:李翌智,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欣洁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贾庄村。法定代表人:冀培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临华诉被告冀培武、临汾欣洁源煤化有限公司(下称欣洁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冀培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翌智,被告欣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临华诉称:2011年元月21日,二被告以欣洁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欣洁源公司从临钢X企业公司购买的X铁矿35%股份以7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款后,因该矿无采矿许可证被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取缔。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2013年元月27日,冀培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20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10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股份转让赔偿款2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冀培武辩称:冀培武作为欣洁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均代表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冀培武的诉讼请求。被告欣洁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为无效协议,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价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临华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两份,证明冀培武受让临钢企业公司X公司在X铁矿70%股权和李临华受让欣洁源公司(冀培武)在X铁矿35%股权。借条两张,证明冀培武愿赔偿李临华的经济损失。银行打款凭证七份,证明李临华分七笔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冀培武账户。被告欣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应为无效协议。对证据二、认为两张借条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2200万元没有支付,且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两份,证明李临华借冀培武600万元。原告李临华的质证意见是: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了被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具了600万元的欠条,欠条里注明了把X铁矿的手续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再将剩余的600万元转让款给被告,原告转款之后,欠条没有抽回,被告给原告的手续也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0年7月28日,冀培武与临钢企业公司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冀培武取得了在X铁矿70%股权。2011年元月21日,襄汾县欣洁源煤矿有限公司(代理人:冀培武)作为甲方,李临华、张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现甲方在与企业分公司合作协议中的70%股权中有乙方的35%;2、因甲方有其他事项繁忙,自愿将剩余35%产权股以7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一次性了结;3、X铁矿除现有手续以外,甲方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剩余手续一并交与乙方。”该协议加盖了欣洁源公司公章和冀培武、李临华、张X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日,李临华支付冀培武承兑汇票100万元,出具了两张计600万元的借条,其中在一张借条中注明:“二月二十八日交清X矿业公司手续一次性付清”。后李临华于2011年元月23日、28日、31日分七笔向冀培武支付600万元。因X铁矿无合法手续,被政府部门强制取缔。2013年元月27日,冀培武向李临华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临华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借款人:冀培武,2013年元月27日,(此款在2013年2月2日以前还清)”;第二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临华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此款在北京民生银行冀培武的贷款下来还清,什么时间下来,什么时间还,所在2013年元月27日借李临华壹仟贰佰万元借款不计息)。(从2013年2月2日冀培武把所借李临华第一笔款付清后,我和李临华、张X在2011年元月21日以临汾市欣洁源煤化有限公司、马X、冀培武签订的襄汾县X铁矿的协议70%的股权,另冀培武和临钢企业公司所签订协议70%的股权的所有原件全部给冀培武,以前和李所有的借钱收据、还有X铁矿付给冀培武柒佰万的收据全部退给冀培武作废,冀培武和李临华的借款以2013年元月27日的借据为准,从此冀培武和李临华的买卖交易也好,借款也好,襄汾县X铁矿现变为襄汾县红晏铁矿全部归冀培武所有,了结之后,不管以后李和冀所有的一切事务全部了结,永不追究,从打条之日李永不追究。)借款人:冀培武,2013年元月2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临华认可未支付该1200万元借款,自愿放弃对该1200万元借款的请求。2013年2月2日第一笔1000万元欠款到期后,冀培武未偿还欠款。另外,双方的经济往来均以借条的形式体现。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李临华与欣洁源公司签订X铁矿股权转让协议后,因X铁矿无合法经营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冀培武为赔偿李临华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利息损失,自愿承担赔偿李临华1000万元的责任,并于2013年元月27日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2013年2月2日前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对2013年元月27日前的经济往来予以了结算,约定冀培武在2013年2月2日还清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后,李临华与冀培武的所有债权债务两清,但冀培武未依约定按期付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妥。至于2013年元月27日冀培武出具的1200万元借据,李临华承认未实际支付该借款,并自愿放弃对该1200万元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表异议。关于欣洁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节,因欣洁源公司与李临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自身过错致协议无法履行,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冀培武向李临华出具借据,也足以证明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欣洁源公司和冀培武应对李临华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冀培武称李临华还借其600万元一节,因冀培武不能提供支付600万元的相应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欣洁源煤化有限公司、冀培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李临华股权转让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山西尧都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李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00元,由冀培武和欣洁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