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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xx号xx号房屋内,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胡某甲(1999年1月22日出生)、谭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住处,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周某甲(1997年6月20日出生)、王某某(1997年8月16日出生)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三人以上,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5年6月8日已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敏二○一五年八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