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车保成与刘星、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保成,刘星,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车保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9日,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明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4日,高中文化,系汉中汉川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积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4日,大学文化,系汉中汉川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星,曾用名刘新星,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3日,初中文化。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俊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42号。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8日,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车保成与被告刘星、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星、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宇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车保成起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陕F229**/陕F13**挂车途经眉太线35KM+850M处时,逢被告刘星驾驶陕E930**/陕ED6**挂车由东向西相对行驶,因被告刘星违法超车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同时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白县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观察6天,被告刘星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势稳定后被转送到汉中三二〇一医院继续治疗,经确认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中心性浆液性网膜病变。住院6天因生活及护理不便,本人要求出院在家休息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71.83元。太白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保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评定9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被告刘星驾驶陕E930**/陕ED6**挂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宇翔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渭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83931.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渭南保险公司在陕E930**/陕ED6**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刘星和宇翔运输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星和宇翔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刘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实际所有的陕E930**/陕ED6**挂车在渭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渭南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5.88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宇翔运输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陕E930**/陕ED6**挂车是刘星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答辩人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该车以答辩人名义在被告渭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刘星为处理事故垫付30000元赔款、医疗费1535.88元,此事故既已诉讼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答辩人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被告渭南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这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五天,原告4月14日在三二〇一医院两次单次多层CT平扫没有检查报告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认可,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50分,被告刘星驾驶陕E930**/陕E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35KM+850M处时,由于违法超车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车保成驾驶的陕F229**/陕F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保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星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保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2月6日、2月7日),被告刘星支付了医疗费用1535.88元,原告的伤势稳定后被转送到汉中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天(2月12日-2月17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病变。花去医疗费用5074.8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3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车保成右侧第5、7-10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为处理事故从眉县到太白坐班车产生交通费33元(2月9日),产生住宿费236元(2月10日、2月11日)。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星向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保证押金30000元。陕E930**/陕E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星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实际运营,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宇翔运输公司处。其中陕E930**牵引车在被告渭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陕ED6**挂号挂车在被告渭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保成户籍显示原住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范寨村3组87号,职业为农民,现为汉中汉川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石1200号御景名都小区17号楼605室居住四年。车保成之子车佳阳,2005年1月14日出生,跟随车保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汉台区宗营镇范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汉中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御景名都管理部的证明、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保险单、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翔运输公司虽为陕E930**/陕E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系被告刘星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且由刘星实际运营,被告宇翔运输公司答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星作为实际车主又因其违法超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渭南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渭南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星承担。被告渭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保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074.83元及被告刘星垫付的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535.88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且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处方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元/天*(6+6)天=360元,由于原告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实际住院为5天,提供的证据显示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为2天,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2)天=21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被告渭南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4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宝鸡地区护工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费为45天*80元/天=3600元。(五)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为90天*200元/天=18000元,虽提供了汉中汉川运输有限公司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相印证,原告请求每天2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渭南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陕西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分行业平均工资138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138元/天*90天=12420元。(六)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石1200号御景名都小区17号楼605室已居住四年,且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渭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盖章的意见,并无相关规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子车佳阳抚养费7年*7252元*10%/2=2538.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事故发生后从眉县到太白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33元及住宿费23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渭南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超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7839.91元(其中被告刘星垫付1535.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279.91元。二、原告车保成返还被告刘星垫付费用1535.88元,被告刘星赔偿原告车保成鉴定费15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车保成承担60元,被告刘星承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