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阳诉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阳,临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10号原告余阳,男,汉族,住临湘市。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可杰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廖良佳,临湘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余阳诉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阳,被告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阳起诉称,1991年8月2日,临湘市公安局羊楼司派出所干警以原告是同地居民杨珍贵失窃案的犯罪嫌疑人为由,从晚上8时至凌晨4时,在羊楼司镇双山村委会二楼对原告进行长达8小时的刑讯逼供,并以原告不老实、想栽赃他人为由,用竹片、扁担打得鲜血直流,至原告背部、腰部、尾骨致伤、左耳打聋,造成终身残疾,同时将原告在临湘市公安局看守所关押107天后无故释放,原告被释放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至今已用去医疗费14万元余。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年上访,被告仅于2014年3月补偿关押107天的误工费10000元,其他未予赔偿,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60000元。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辨称,原告因1991年8月8日涉嫌刑事犯罪,被当时的临湘县公安局立案审查,羁押于看守所,原告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答辩如下: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告羁押于看守所,不属行政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予驳回。三、原告诉称当年受到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其所涉及信访问题,已经终结,原告已出具保证书。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8日,原告因涉嫌盗窃,被告公安局根据国务院1980年56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原告余阳进行了收容审查,并关押于看守所。收容审查证中未注明诉权和起诉期间,同年11月19日教育释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止,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间和赔偿请求时间,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无任何时效中止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余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桂林审 判 员 万曙辉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莎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