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郑某,务工。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均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郑某与张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6日结婚,2013年6月24日生儿子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郑某与张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甲与郑某夫妻感情很好,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但两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孩子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张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郑某与张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6日,两人领取《结婚证》结婚,2013年6月24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婚后郑某与张某甲感情尚可,一起在外务工。2015年6月17日,郑某因家庭琐事与张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张某甲责骂,遂离开张某甲独自外出务工,同张某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与张某甲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23日,郑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于2015年6月17日因家庭琐事所发生的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年纪尚小,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只要双方从珍惜夫妻感情,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和爱护,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郑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