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00年二人分家另住,2011年被告因给儿子结婚及买房用钱,原告主动给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未写借据,2015年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认只借原告10000,另外5000元不应给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5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兄弟关系,1990年兄弟二人分家另住,原被告父母证明2011年被告因给儿子结婚买房用钱,原告主动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写借据。2015年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认只借原告10000元,另外5000元系原告收兄弟二人的宅基地及父母的土地私自占用,应当给被告的补偿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给被告借款使用,被告理应主动及时归还,兄弟二人不应发展到对簿公堂来解决,双方父母的证言应当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5000元系原告给其补偿,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其余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