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个体户。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2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辩称,婚后感情还可以。自己没有赌博行为,有时候双方吵架后,原告就回娘家生活,自己和家人去找原告也不回来,且儿子年幼,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生育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