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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自磊、刘福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自磊,刘福生,潘若乾,张革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自磊,农民。被执行人刘福生,农民。被执行人潘若乾,农民。被执行人张革圣,教师。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自磊、刘福生、潘若乾、张革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郓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自磊、刘福生、潘若乾、张革圣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革圣在银行的存款已被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自磊、刘福生、潘若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海峰审判员  李士刚审判员  张西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传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