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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向军与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军,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向军。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阜宁县阜城镇大关南路西1号楼,现住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沿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姜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南大厦A座26层。负责人王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向军诉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盛东集团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阜宁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军,被告盛东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加春,被告阜宁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军诉称,被告盛东集团公司承建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发包的“四通花苑”工程,需要砂石向原告购买,先后购买沙子13464吨、石子11283吨,其中沙子每吨68元,石子每吨72元,总计货款1727928元。被告盛东集团公司支付了71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双方结帐,被告盛东集团尚欠货款1017928元。由于被告阜宁城投公司系发包方,被告盛东集团公司的工程款由其发放,同时该工程系政府工程,专款专用,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被告盛东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具有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盛东集团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17928元。二、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东集团公司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差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应当付给原告货款。因被告阜宁城投公司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同意还钱,暂时没钱,等被告阜宁城投公司付款给我公司时,我公司就还钱。被告阜宁城投公司辩称,阜宁城投公司将四通花苑XX-XX幢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盛东集团公司是事实,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盛东集团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货款应当由被告盛东集团公司偿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们应付被告盛东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只有其中所欠3150万元工程款被被告盛东集团公司挪作他用,相关权利人已就该工程款向阜宁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将阜宁县阜城镇“四通花苑”XX-XX幢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盛东集团公司承建。原告刘向军供给被告盛东集团公司沙子和石子。2014年3月20日,姜建东、被告盛东集团公司立下《刘向军砂石款结算单》,载明:“刘向军在盛东建设集团承建的‘四通花苑’砂石款结算清单如下:1、沙子68元×13464T=915552元2、石子72元×11283=812376元已付材料款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尚欠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柒仟玖佰贰拾捌元整(¥1017928)欠款人姜建东加盖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盛东集团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17928元。二、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向军与被告盛东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盛东集团公司的立据为证,足可认定,被告盛东集团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且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盛东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以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是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此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向军货款10179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向军要求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曹益武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