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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从策、周华新与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壶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从策,周华新,胡文壶,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17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176号申请执行人胡从策,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周华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胡文壶,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胡从策、周华新与被执行人胡文壶、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从策、周华新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文壶、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205,054.75元;被执行人胡文壶支付申请执行人2,705,329.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文壶、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约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公司”、“拒收”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4街坊6/3丘地块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30幢59号102室、16幢6号203室、惠南镇迎薫路XXX弄XXX号XXX室、惠南镇听潮六村57幢121号201室、惠南镇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102市房屋,上述地块及房产因涉及抵押物权,故目前不宜处置;查封了执行人胡文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公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店铺、10号1-2店铺,上述房产也因涉及抵押物权,目前也不宜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KXX**、沪AVXX**小型车辆二辆、查封了执行人胡文壶名下牌号为沪DGXX**小型车辆一辆,目前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故不能处置;冻结了执行人胡文壶在上海清河百货有限公司中XXXXXXX元认缴出资额的股权,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9,910,384.25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在2015年8月15日前,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胡从策、周华新与被执行人胡文壶、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