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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鹏程与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鹏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152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彦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鹏程。上诉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鹏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冀中公司与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被告冀中公司向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了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02年12月14日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3年4月23日赞皇县人民法院委托赞皇县物价局对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全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78387元。2003年9月5日被告冀中公司与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甲方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公司,乙方冀中公司,协议内容:一、甲方从签字盖章之日起将本单位投资所建的金鼎奶牛养殖场全部地表建筑物及现有设备的全部所有权移交给乙方所有,任何人不得干预。如遇有外单位干预,由甲方负责具体处置。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提供用地单位所签的《租赁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地价款标准和租地年限有关条款的规定,按时向出租土地方缴纳占地租金。三、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四、从签订协议之日后甲方所有建筑及设备除物价部门依法评估的价款外的其他剩余部分乙方不再追要,甲方从签字之日起在十日内,负责办理完移交有关手续。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因他人占用金鼎奶牛场,案件正在进一步做工作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2003)赞执字第45号中止执行裁定书。2004年元月28日原告马鹏程与被告冀中公司振三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甲方冀中公司振三分公司,乙方马鹏程,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申请执行追索甲方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二、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代为申请执行、承认、变更、放弃执行标的、代理各种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一切事宜)。三、乙方应为了甲方的利益尽力追索,不得故意侵犯甲方合法权益。四、甲方应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乙方报酬。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法院执行终结乙方扣留约定的报酬。2004年元月28日被告冀中公司签署了授权原告马鹏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现自愿委托马鹏程为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标的、代领代收各项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等一切事宜。在审理中原告马鹏程称,经过其做工作,于2009年9月10日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公司进行了财产移交。移交方为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代表人为陈玉选,并签字盖章。接受方为石家庄市冀中公司,接受人为马鹏程、温彦林,签字并盖章。被告冀中公司称,原告马鹏程是在骗取我方信任后我们给其出具的空白信,当时不知道填写的内容,一年后才知道这个内容。2003年9月10日的财产移交清单是真实的,原告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清单是其伪造的。经对以上原被告诉称的移交清单进行核对,两份移交清单形式、内容全部相符,只有落款的年份不同。在审理中,原告马鹏程称,其参与了财产的移交,并起草打印该移交详单,认可2009年的“9”是其写错后修改的,在审理中,证人陈玉选认可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和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10日移交详单上陈玉选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另查明,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被告冀中公司接受的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场部分土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冀中公司再次授权原告马鹏程为其征用、赔偿、搬迁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赔偿标的代收代签各项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项等一些事宜。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被告金鼎公司土地19.73亩,并对征用部分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价值为581107元。在审理中,被告冀中公司反诉原告马鹏程赔偿损失20000元,提供了邮寄单等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被告冀中公司与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赞皇县物价局价估字(2003)第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赞皇县人民法院(2003)赞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2004元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原告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财产移交详单、被告冀中公司、南水北调公司授权委托书、石家庄正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关于赞皇县养牛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估价报告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玉选、司振生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授权明确,并签字盖章,被告虽对该协议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协议无效的证据,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根据被告陈述其提供的2003年9月10日财产移交清单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所提交的移交清单形式、内容、移交人、接收人一致,且证人陈某对两份移交清单陈玉选名字均承认是其书写,被告又称在2004年元月28日委托原告追讨欠款前,与原告互不认识,且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因赞皇县奶牛养殖场被他人占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2003)赞执字第45号中止执行裁定书,故被告称2003年9月10日的移交清单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陈述不予采纳,确认2009年9月10日的财产移交清单真实有效。2003年4月23日本院委托赞皇县物价局对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奶牛场进行了评估,赞皇县物价局作出价估字(2003)第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678387元,对此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为其追讨财产做了工作,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为其工作,且有移交清单证实原告参与了财产的移交,应确认原告马鹏程接受委托后为追讨欠款做了工作,被告冀中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原告马鹏程报酬,即给付339193.5元(678387×50%)。被告委托原告追讨该笔欠款,之前被告与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在该财产交接完毕后,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应确认为自行终止。由于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告接收的赞皇县奶牛养殖场,为此事宜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工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案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鹏程支付人民币33919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执行。)二、驳回原告马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5元,反诉费300元,原告马鹏程负担12367元,被告石家庄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石家庄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月28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申请执行、追索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讨回执行款后上诉人一方向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报酬,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帮上诉人讨回执行款,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认定为只是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与金鼎奶牛有限公司进行财产移交手续,这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我方在委托被上诉人之前,即在2003年9月10日就与金鼎奶牛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移交,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1月28日通过赞皇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骗取我方信任与其签订协议的。2、原审在认定证据、使用证据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3年移交单是原审法院执行局到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直接调取的,并有取证录音和录像。同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2003年移交单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移交单进行了采纳,而对2009年移交单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调解笔录中承认是伪造的。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方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实际调取。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故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为了侵占上诉人一半的执行款而对2003年移交单进行了伪造,将2003年造成了2009年,被上诉人的伪造行为致使上诉人一方造成了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马鹏程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二审另查明:2004年元月28日冀中公司振三分公司与马鹏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委托马鹏程代为申请执行追索其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并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报酬。被上诉人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单在年份上有明显改动,马鹏程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处系其修改。此外,被上诉人马鹏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冀中安装公司于2009年完成了财产移交且其参与了该财产移交。2011年5月27日,冀中安装公司解除与马鹏程所签以上委托协议书。冀中公司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厂房、资产已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鹏程主张上诉人冀中公司给付报酬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冀中公司要求上诉人马鹏程给付报酬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冀中公司与马鹏程之间的委托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解除时间是2011年。该合同约定,冀中公司委托马鹏程代为申请执行追索其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并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报酬,但此间该案的执行并未进行。至于双方争议的移交清单,从南水北调办公室调取的2003年移交单上有该办公室主任的签字,而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移交单字迹有改动的痕迹,从效力上来讲,应当认定从南水北调办公室调取的移交单。2009年移交单上有马鹏程的签字,说明其是提前介入了。如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效,而马鹏程未完成委托事项,其主张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就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报酬。其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诉讼案件担任委托代理人不得收取费用,故双方所签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报酬的内容无效。若马鹏程在该项代理中付出了劳动或有支出,可以向冀中公司主张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马鹏程主张上诉人冀中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冀中公司要求马鹏程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马鹏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5元,由上诉人马鹏程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5元,由上诉人马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