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森本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风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森本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风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钱光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风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徐承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嗣顺,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森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本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风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风云公司、森本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共签订《供货合同》23份,双方约定:风云公司向森本公司供应无极灯、泡体、磁环、镇流器等产品,森本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清货款,其中2013年11月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风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4月至11月,风云公司共计向森本公司供应总价款为1202215元的产品,森本公司给付风云公司货款686973.01元,尚欠货款515241.99元。风云公司多次催要,森本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风云公司遂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风云公司与森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风云公司依约定交付货物,且经森本公司验收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森本公司申请对所供应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因其超出举证期间内提出,依法不予准许。森本公司另辩称风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森本公司在该期限内没有付款,风云公司依据约定自森本公司违约之日起向其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应予支持。故对森本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风云公司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森本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森本公司未依约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森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风云公司货款人民币515241.99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64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066元,由森本公司负担。森本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证据认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森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镇流器两只,用以证明风云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申请对森本公司仓库内的遗留货物进行现场勘验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剥夺了森本公司举证和抗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判令森本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此约定,一审法院该认定违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司法越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风云公司答辩称:风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森本公司交付货物,经过森本公司确认并使用,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森本公司从未向风云公司提出过任何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求,森本公司也陆续付款,说明风云公司所供产品质量合格,森本公司应当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森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镇流器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仅仅是一种口头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当庭申请质量鉴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请求系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森本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申请对其仓库内的遗留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因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森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且森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前曾向风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佐证其观点,故森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森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森本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此约定,该认定属于司法越权,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但森本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森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对森本公司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上诉人浙江森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