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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宿海峰与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海峰,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宿海峰,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龙,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缺席)原告宿海峰与被告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万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海峰诉称,2015年1月28日我乘坐被告万龙驾驶的小轿车与他人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万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6211.01元。被告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龙驾驶甘D290**号小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城驿镇红堡子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白宏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万龙驾驶的甘D290**号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宿海峰受伤。原告宿海峰在甘肃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241.0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2015年4月15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白会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宿海峰无责任。原告宿海峰的伤情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在8000元-1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6月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会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3、甘肃省中医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X-RAY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其伤情等事实。4、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所花鉴定费等事实。被告万龙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宿海峰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龙许可原告宿海峰搭乘其车辆,就负有保障宿海峰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万龙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宿海峰受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宿海峰受伤并非系其本人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被告万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5241元,误工费15400元(87.5元/天×176天),护理费612.5元(87.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0.1),后续医疗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4211.50元。对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龙赔偿原告宿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42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