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玮洪与徐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玮洪,徐智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曹玮洪。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煌。原告曹玮洪为与被告徐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徐智煌���值2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玮洪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徐智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玮洪起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智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其向被告交付2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徐智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玮洪与被告徐智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智煌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智煌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智煌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煌应归还原告曹玮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27800元,由被告徐智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