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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白某某,男,回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某某,女,回族,现年5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