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饶龙与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龙,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饶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刚,公务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太平洋保险”)。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代表人胡书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公司员工。原告饶龙与被告胡刚、襄阳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龙及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胡刚和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龙诉称,2015年1月17日21时,原告饶龙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南漳城关凤凰大道龙门交岔口与相对被告胡刚驾驶鄂F×××××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饶龙受伤,摩托车损坏。因该车在襄阳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90699.01元。被告胡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轿车在襄阳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其已为饶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退还。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当驳回。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43分,原告饶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漳涌泉至城关,行至城关凤凰大道龙门交岔路口与相对方向被告胡刚驾驶鄂F×××××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饶龙受伤,摩托车损坏。饶龙被送到襄阳中心医院诊断为:2级脑外伤,入住该院治疗9天。2015年1月28日,饶龙转回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21890.92元。出院医嘱全休90日。2015年2月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饶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饶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叶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所遗留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120日,护理60日。饶龙支付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中,襄阳太平洋保险对饶龙的伤残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饶龙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进行复核鉴定。2015年8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饶龙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另查明,2011年7月,饶龙到广东省珠海市世邦家俱城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2月20日,请假回南漳结婚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胡刚在襄阳太平洋保险为鄂F×××××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案发后,胡刚为原告饶龙垫付医疗费等5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襄阳中心医院和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襄阳职业技术学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襄阳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饶龙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饶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和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依据,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另辩称饶龙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饶龙虽为农村居民户籍,2011年经来一直在广东珠海从事保安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可以比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庭综合本案损害的情节、侵权方式、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等,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胡刚辩称其已为饶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饶龙的损失为医疗费218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误工费8500.68元(78.71元/日×108日)、护理费4308元(71.8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7583.6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饶龙7411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饶龙13470.92元的30%即4041.27元。原告饶龙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胡刚垫付的医疗费等5000元二、驳回原告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