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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德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村民委员会,周德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忠玉,系该村村长兼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系该村治保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德富,男,194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原告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德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德富在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有0.3825公顷册外地,从2014年至2015年一直由被告耕种及管理。2014年洮南市政府下发了7号政策性文件,重新调整洮南市辖区农村承包土地收费标准。我村以文件规定为准,重新核算了土地面积,以“动账不动地”的原则,经过我村全体党员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公开商议,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了新的承包收费标准,并上报农经站批准后,开始了对各个承包户承包土地面积重新丈量收费。依照人口地的面积,我们对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承包费进行了重新核定,即承包费为2014年每公顷300元,2015年每公顷400元的承包费标准。经核算,被告2014年和2015年应缴土地承包费共计267.75元。我村向被告收取土地承包费,被告拒绝缴纳。为维护万宝镇煤窑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新标准缴纳2014年和2015年册外地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能交,因为我们分地纳税和村上不符,96年分地是0.345公顷,98年微调后30年不变,是0.33公顷,但是村上账目写的是0.277公顷,我们也有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周德富是否应给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土地承包费共计267.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农村土地台账,证明被告周德富土地台账面积为1.3850公顷,而实测面积为1.4825公顷。经质证,被告周德富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异议。洮南市万宝镇财政所开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周德富享受国家直补的土地面积为16.5亩,合为1.1公顷,被告周德富家是五口人的地,按每人口0.22公顷享受国家直补。经质证,被告周德富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陈述未享受国家直补前是按照每人口0.308公顷缴纳的农业税。2014年和2015年,在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村部召开的煤窑村全体党员会议、“三委”会议及群众代表召开会议的三会会议记录。以证明万宝镇煤窑村村委会向被告周德富要求缴纳土地承包费是经过大会同意的。经质证,被告周德富对证据3无异议。4、1996年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上报的面积是3.45亩,按照小亩数计算,而不是按公顷计算,合成公顷数为0.23公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耕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按照每人0.308公顷缴纳的农业税,缴纳税的公顷数与村上不符。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2、1999年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实际分的土地是两口人的地,即0.66公顷。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举证的土地面积与原告上报的纳税面积不符。3、1998年煤窑村二社分地明细表,证明被告应该是每人0.277公顷,而每人0.22公顷不合理,地数和村上不符。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德富在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有0.3825公顷册外地,从2014年至2015年一直由被告耕种及管理。2014年洮南市政府下发了7号政策性文件,重新调整洮南市辖区农村承包土地收费标准。该村以文件规定为准,重新核算了土地面积,以“动账不动地”的原则,经过该村全体党员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公开商议,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了新的承包收费标准,并上报农经站批准后,开始了对各个承包户承包土地面积重新丈量收费。依照人口地的面积,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承包费进行了重新核定,即承包费为2014年每公顷300元X0.3825公顷=114.75元,2015年每公顷400元X0.3825公顷=153元。经核算,被告2014年和2015年应缴土地承包费共计267.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以洮南市政府政策性文件为准,提出变更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金额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出了万宝镇煤窑村全体党员、“三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作为证据,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收取被告2014年和2015年册外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等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14年和2015年农村册外地土地承包费共计267.75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