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张松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范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黎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张松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范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黎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8号原告:张秀梅,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松波,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利明,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佳伟,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中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90.03元(包括医疗费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493.33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76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15元、住宿费12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松波醉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ZZ7**号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范利明所有的粤S225**号客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往前行驶再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黎佳伟所有的粤TMV8**号客车发生碰撞,粤TMV8**号客车受力往后分别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XX所有的粤S985**号轿车及行人原告张秀梅发生碰撞,造成张秀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梅、范利明、黎佳伟、XX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ZZ7**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25**号客车、粤S985**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MV8**号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张松波醉酒驾驶,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有权追偿。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粤S225**号客车、粤S985**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答辩人承保的两车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对原告人身权利未造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38天,医院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刘某某),加强营养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共22992.81元(由被告张松波垫付)。原告另提交复查费371.7元诉请为医疗费。以上共计23364.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松波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61.46%,未达到粤鉴协(2014)12号文件3.2.3适用标准4.10.10.i:5规定的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0%的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高于物价局规定水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经过测量腕关节活动度计算得出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61.46%,依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件3.2.3适用标准4.10.10.i:5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经外固定或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原告的丧失程度为61.46%,符合该规定,并非被告张松波所提出的“70%”。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并无不妥。因此,综上所述,被告张松波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重新鉴定。原告评残时年满51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提交东莞市雅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且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刘某甲来是原告的儿子,事发时年满15周岁8个月,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2年4个月,由父母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个月/年×28个月÷2人×10%=973.41元。以上共计24312.01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住院38天,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9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98天=4279.33元。10.护理费:原告提交医嘱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某某,提交了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佐证,证明其从事装饰设计工作,日收入200元/天,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761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613元/年÷365天/年×38天=4956.97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5.另查明,被告张松波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松波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松波醉酒驾驶,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过程的认定可知,粤S225**号客车、粤S985**号轿车与原告均无碰撞,对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和作用力,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梅相对于粤SZZ7**号轿车、粤TMV8**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松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以上4-6项损失共计27664.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赔偿1000元,超过部分为16664.51元应由被告张松波赔偿给原告。以上7-14项损失共计43021.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39110.58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按比例赔偿3911.06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9110.58元给原告,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需赔偿4911.06元给原告,被告张松波需赔偿16664.51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25992.81元,多支付了9328.3元,多支付的部分,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9782.28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782.28元给原告张秀梅;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911.06元给原告张秀梅;三、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梅负担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