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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与被告黄荣微、杨虹、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黄荣微,杨虹,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负责人张章旺,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旌卿,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荣微,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杨虹,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纪任阳,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新亮,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黄荣鹏,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以下简称“梅仙信用社”)与被告黄荣微、杨虹、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旌卿、被告黄荣微、纪任阳、黄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虹、吴新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仙信用社诉称,被告黄荣微于2012年6月6日因种植绿竹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荣微、杨虹、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荣微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荣微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荣微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荣微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荣微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黄荣微、杨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07.0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荣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纪任阳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荣鹏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虹、吴新亮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梅仙信用社与被告黄荣微、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签订了以原告梅仙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黄荣微为借款人,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为保证人的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20003623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绿竹,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年利率为6.4%,执行月利率9.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6.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梅仙信用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黄荣微指定的账户上,并经被告黄荣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及捺指印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黄荣微仅向原告梅仙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07.03元。此后,经原告梅仙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黄荣微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虹与被告黄荣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杨虹、黄荣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梅仙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福建省社会保障卡》、《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荣微、纪任阳、黄荣鹏均无异议,且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梅仙信用社与被告黄荣微、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梅仙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荣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荣微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梅仙信用社主张被告黄荣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07.0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微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杨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黄荣微、杨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荣微、杨虹共同偿还。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对被告黄荣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黄荣微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梅仙信用社要求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荣微、杨虹追偿���被告杨虹、吴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微、杨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07.0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对被告黄荣微、杨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黄荣微、杨虹、纪任阳、吴新亮、黄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宝玲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智文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