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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杜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杜世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孩李婉仪、男孩李万玉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风神A60牌小轿车一辆;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债务9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30日举办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3日在何家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生女孩李某仪,2009年12月24日生男孩李万某。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婚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几次矛盾,均经家人及亲友劝解和好。2015年5月28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杜某某受伤,遂提起诉讼。双方共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风神A60牌小轿车一辆,对于各自所述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2、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3、照片2张。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系自主婚姻,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淡化,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且应认真考虑家庭关系的维持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杜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但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当庭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其对夫妻感情仍有信心,请求和好,应给予其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