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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裴晓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晓光,刘某某,张某乙,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8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晓光,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马家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李春江、刘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街道,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7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街,系被害人张某甲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满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赵家岭村邢家堡组,系本案伤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晓光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晓光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裴晓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98中学附近,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甲、许某某相撞,裴晓光驾车逃离现场,向北逃离约500米处又与骑二轮摩托车人窦某某相撞,裴晓光再次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6日死亡,许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为重伤)。裴晓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裴晓光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街道,从事建筑工作,有子女一人,母亲刘某某,1953年2月13日出生。被害人张某甲被撞伤后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474.52元。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5562.41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胰腺挫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腰椎骨折、脱位、间盘突出,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踝关节及附件骨折、脱位、胫腓下联合分离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33474.52元;误工费127元×7天=889元;护理费96元×7天×2人(一级护理)=13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27元×10天×3人=3810元;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2300元;总计人民币579072.52元。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75562.41元,误工费127元×131天=16637元,护理费3264元(其中一级护理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204624元;残疾器具费90元;鉴定费1380元;总计人民币305267.41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晓光家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张某乙人民币三万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许某乙、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口证明,医药费收据、病志、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裴晓光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晓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裴晓光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裴晓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晓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裴晓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乙人民币579072.52元,扣除被告人裴晓光已赔付的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76072.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人民币305267.41元,扣除被告人裴晓光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85267.41元。上诉人裴晓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已部分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裴晓光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裴晓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晓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由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裴晓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裴晓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无能力赔偿绝大部分损失的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其自愿认罪,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玮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