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何培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何培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培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何培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培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何培三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5000元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刷卡取现、消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3056.62元,利息3206.17元及滞纳金1119.98元,且未按期归还。上述欠款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01.83元、利息3886.31元及滞纳金1119.98元。原告故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支付后续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何培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额度为人民币5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37505302)一张。被告持卡取现、消费,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7901.83元、利息3886.31元、滞纳金1119.9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信息明细》、《持卡人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取现和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透支款人民币7901.83元、利息3886.31元、滞纳金1119.98元和后续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透支款人民币7901.83元、利息3886.31元、滞纳金1119.98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何培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