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碧霞。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晖,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林国。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就下沙金沙汇商业广场改造内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299703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及工程进展至3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25%,工程进展至60%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5%,项目完工验收合格(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包修金。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毕。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30万元,被告已预付560万元,尚欠工程款37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部分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2.协商结果书,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协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万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