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丁某(已判刑)去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西市场3路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的机会,由丁某在公交车门口挡住乘客,邓某实施扒窃,盗走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5年6月5日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邓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邓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