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86号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亦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西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亦家、郭刚,被告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鑫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苏打水一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后我公司将该工程的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交予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尚拖欠我公司工程款6733142.5元未予支付,且2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不予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73314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688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天1120.8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万鑫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应付款的95%和年利率6.15%,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百川公司辩称,万鑫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体造价(含工程款和材料费)约为2000万元,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对账单可以看出,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20960元、材料费5846872.76元,合计款项为19867832.80元。我公司认为根本不存在拖欠万鑫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万鑫公司主张再行向其支付工程款6733142.50元及违约金无任何证据。退一步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的内容,万鑫公司拖延工期至今未审计,工程造价不符合支付条件,万鑫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万鑫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万鑫公司拖延工期,逾期一年之久,依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和工期逾期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万鑫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鑫公司的主项施工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2011年4月10日,百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万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书》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苏打水一车间工程(以下简称苏打水车间工程)。2.工程地点:山东省邹平县西董镇雪花山路。3.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21984㎡,局部二层框架结构。4.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卫、消防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及配套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4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价款金额暂定2000万元人民币(竣工按实结算,以审计定案值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结算审计的实际工程量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的结算办法,按实结算。2.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承包人提供的由发包人认可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以及每月25号相对应的工程进度作为各阶段的控制点,发包人将按该阶段性拨款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以上规定的进度控制点形象进度(经监理、发包人签字认可的进度)遵照以下规定拨付工程款:⑴所有签证变更部分在项目阶段付款时均不调整。所有涉及工程造价增加或减少的签证、变更等均要有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字并盖章后方能计入结算。否则,结算时不予调整。⑵拨款要求承包人每月25号前报进度结算及下月资金计划,经工程、监理等部门批准后,由造价咨询单位(一般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发包人批准生效。⑶阶段性拨款额=(该段工程税前让利造价-该段工程发包人供材价)×78%-税金-代扣代交费用。⑷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4天内无息付清。二、材料设备供应。1.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本工程发包人负责供应水泥、钢筋、装饰块料、安装主材。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本工程发包人负责供应的材料,材料到场后承包人可计取材料总价的1%作为材料保管费。3.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外,其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地材价格执行施工同期滨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定价材料价格须经发包人、监理、造价咨询单位确认认可。三、竣工验收及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各两套。2.工程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提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在承包人配合的情况下,自收到工程结算资料2个月内将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四、补充条款。工程价款及结算方法:采用税前让利的结算方式(发包人供应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定价材料不让利),苏打水一车间让利11.5%,地材价格执行同期滨州邹平地材信息价。1.依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现场签证等材料,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清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清耗量定额补充定额》、《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定额滨州市价目表》(邹平县)2009年版,山东省和滨州市与其配套的规定、解释、说明、补充定额等。其中:人工工资单价及有关费率执行如下规定:⑴施工管理费费率:建筑工程按Ⅱ类,安装工程按Ⅱ类;⑵利润率费率:建筑工程按Ⅱ类,安装工程按Ⅱ类;⑶措施费:技术措施费(清耗量定额第十章项目)按90%计取。措施费除总包服务费不计取外均按规定费率计取;⑷规费:只计取以下费用:安全施工费结算时按相应费率90%计取,社会保障费只计取税金;⑸人工工资单价(元/工):45元/定额工日。2.阶段性的工期如不能按期完成,发包人将按该阶段应付进度款额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该阶段延误的工期在下一阶段工期赶上,则剩余的20%在下一阶段付款时同时支付;如阶段工期连续延误则连续扣除相应工程款。3.模板周转次数及支撑:竹胶板4周转次,木胶板周转3次,模板支撑采用钢支撑。4.天棚不做抹灰,概不按抹灰计算。5.塔吊基础(砼浇筑、拆除)、安拆费及进出场费按实际发生数量签证,套用定额子目结算。本合同段挖掘机进出场费按两台次签证计算。6.施工用电电费由承包人按电度表数量向供电单位交纳,结算时价格按实找差。生活及施工用水承包人结算时计取水费60%。7.承包人提报计划领用发包人供材,发包材超供量大于实际用量的3%的,所有超领量按购进价的1.5倍的违约金从结算款中扣回。8.所有承包人供应材料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生产厂家,如监理、发包人确定后,由承包人同材料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9.如果承包人未按上述时间规定提报时间计划或材料数量有误,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所有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责任。10.为确保工程质量,承包人采购材料使用前必须经发包人及监理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承包人无条件更换材料,产生的任何责任及后果由承包人负责。用于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必须具有验收、检验、化验、合格证等的各种手续。11.挖运土方及回填土按定额规定计算。12.本工程税金代扣代缴,并向承包人提供完税凭证。13.发包人应按承包人提供的与合同章印相符的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拨付工程款,不得以白条或其他任何形式抵付工程款,否则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及损失。14.混凝土界面剂的使用价格按2.5元/㎡计取,该费用不再计取税金以外的任何费用。双T板按承包人发包人双方核定价格(含制作、运输、吊装、安装费用)计取,承包人提取此费用5%作为配套管理费,此两项费用不再计取税金以外的任何费用。15.所有签证资料必须在发生7日内办理,逾期不予认可。竣工验收合格7日后承包人交付的签证资料无效。本工程严格按照国家和建设部颁布的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进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未经监理和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分项工程不得转入下道工序,其未验收的分项工程不予拨付阶段工程款。16.工程竣工后10日内,承包人应将施工现场临设、建筑垃圾等及时清理运走,否则发包人自行清理,自定工程量,其费用由承包人负担,从结算值中扣除。17.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于2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两份。18.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应当按照城建档案要求的格式及装订标准整理,否则,发包人有权拒收并视为承包人违约。19.档案保证金2万元,由第一次付款中扣除。档案保证金在归档完成后全部归还给承包人。竣工后90天内,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归档,发包人有权代为完成归档工作,承包人无权要求返还档案保证金。20.发包人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和最终结算审计。21.承包人提供的单位工程结算书在审核时,如审减额超过5%,则承包人按审减额超过5%部分的5%支付审计费,该费用从结算中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22.自竣工后16日内,承包人未清除或清理不干净其所有临设、垃圾等,视承包人租赁发包人场地,租赁费每日1000元,租赁10日后发包人有权代为清除。23.施工期间与周围关系的协调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可帮助协调,包括材料供应、二次分包项目等内容。24.承包人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不得出现民工上访等索要工资事件。如出现上述情况,发包人可在和承包人约定的付款方式范围以内直接支付民工工资,该部分款项按1.5倍从工程款中扣除。25.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所有呈交发包人的函件均需公司盖章及委托人代理人签字,否则发包人将予以拒绝。26.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及其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名单,应切实参与该工程施工的管理和组织工作;若不参与具体的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或承包人单方面中间更换人员,承包人应支付发包人违约金5万元,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承包人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加强安全文明教育及专业素质教育,如出现顶撞、谩骂、恐吓,甚至殴打发包人与监理、造价咨询单位管理人员等现象,第一次违约金1万元整,出现第二次,发包人有权将该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清除出场,直至解除施工合同,并报当地公安部门严肃处理(发包人、监理、造价单位人员无故刁难除外)。27.与本工程相关的招标文件等资料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8.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9.本合同施工内容为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如出现甩项内容,承包方应按签证办理配合费。百川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属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由承包人负责保修。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1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5.其他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时,返还质量保修金的90%,其他待保修期满14日内一次付清。三、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苏打水车间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开工建设。2011年5月26日,万鑫公司向百川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20万元。2012年8月10日,百川公司向万鑫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万鑫公司苏打水车间工程项目部:你单位施工的苏打水车间工程,根据建设单位实际情况和车间工艺要求,原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变更为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9日,百川公司与万鑫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签署意见,认定苏打水车间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同日,万鑫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百川公司。2014年11月17日,百川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17日,百川公司付万鑫公司工程款14020960元,百川公司向万鑫公司供料5846872.76元。2015年5月12日,百川公司委托的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审计报告书,其审计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2699746.70元。百川公司及万鑫公司对该造价审定值均不持异议。百川公司和万鑫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防水总价款为889845.43元(391846.38元+497999.05元)。另查明,百川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在法庭限定的交纳反诉费用期间内,百川公司未交纳反诉费用,亦未提交缓交申请。还查明,百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万鑫公司不予认可。百川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再查明,涉案工程建设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涉案施工合同亦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也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保证金单据、《对账单》、工作联系单、仲泰公司工程造价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案涉苏打水车间工程建设,建筑面积超过2万㎡,建设资金超过2000万元,属于事关社会公众安全的工程。但该工程建设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规划许可,也未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⑵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⑶工程价款利息;⑷保证金的返还。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经验收合格,万鑫公司与百川公司均不持异议。百川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且百川公司的该主张与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材料上的签字行为相矛盾,故在万鑫公司提交了由百川公司签字认可的竣工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对万鑫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合格的主张予以采纳,对百川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万鑫公司与百川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百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万鑫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仲泰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22699746.70元以及防水总价款为889845.43元的意见,百川公司与万鑫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鑫公司认可百川公司已付工程款14020960元、材料款5846872.76元,故由此计算案涉的工程欠款数额为2831913.94元(22699746.70元-14020960元-5846872.76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其保修期满日应为2017年10月28日;其他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一年(截止2013年10月28日)、二年(截止2014年10月28日)均早已届满,故应扣留未满质保期的防水工程价款的5%,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4492.27元(889845.43元×5%)。由此计算百川公司向万鑫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为2787421.67元(2831913.94元-44492.27元)。对于防水质量保修金44492.27元,万鑫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万鑫公司与百川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4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约定,截止2013年10月28日,百川公司应向万鑫公司付款至21564759.37元(22699746.70元×95%)。百川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付款数额为19867832.76元(14020960元+5846872.76元),其应付而未付的数额为1696926.61元(21564759.37元-19867832.76元)。故自2013年10月29日起,百川公司应就应付款数额1696926.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万鑫公司支付利息,并计算至万鑫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28日止。关于质量保修金价款的利息,由于万鑫公司已不再主张,该事项属万鑫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百川公司收取万鑫公司20万元合同保证金,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百川公司再行持有2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万鑫公司返还该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87421.67元及利息(以工程价款1696926.6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0元,由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64元,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高立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