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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费瑞芹与钟宝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瑞芹,钟宝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费瑞芹,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汤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宝成,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费瑞芹与被告钟宝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期间,原告费瑞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钟宝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费瑞芹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费瑞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钟宝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白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睿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