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显明与吴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明,吴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谢显明,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吴淑平,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谢显明诉被告吴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苏双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明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吴淑平雇请我在武昌区烽胜路白沙四路卓峰集团3号楼建设工地施工,打混凝土。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淑平欠我农民工工资共计8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还承诺,2014年9月1日前付30000元,余款2014年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吴淑平于2014年10月已付了5000元,下欠773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淑平支付工资款7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显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淑平向原告谢显明出具欠条一张,差欠原告谢显明82300元劳务款的事实。被告吴淑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显明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吴淑平雇请原告谢显明在武汉市武昌区烽胜路白沙四路卓峰集团3号楼建设工地施工,打混凝土。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淑平差欠原告谢显明劳务款共计8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谢显明农民工工资捌万贰仟叁百(82300.00),定于2014.9.1前还叁万圆(30000.00),其余年前结清,如未能按时还款谢显明有权起诉,吴淑平,2014.8.28”。后2014年10月,被告吴淑平向原告谢显明偿还5000元,下欠773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谢显明向被告吴淑平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淑平应当及时向原告谢显明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吴淑平差欠原告谢显明77300元劳务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淑平应承担支付劳务款773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淑平向原告谢显明支付劳务费7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后收取875元,由被告吴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双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琚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