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诉张建明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建明,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蒙业源,XX昌,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爱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业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明、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蒙业源、XX昌、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20分,被告蒙业源驾驶赣K610**号重型半挂车从东源县新河大道往东源大桥方向行驶至东源县县城新河大道塞纳湾小区北门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建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87天,共花医疗费56234.4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个月内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等。另原告安装义肢费为48000元,正常情况下可使用四年,计算至原告75周岁,后续需安装8次。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辉为本案被告,予以准许。2014年4月28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44161102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业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明无责任。2014年7月7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2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建明被鉴定为伍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于1974年6月18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前自2013年2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在河源市周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月份起至发生事故时在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赣K610**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张辉,双方是挂靠关系;粤P73**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XX昌,实际支配人是张辉;被告蒙业源系被告张辉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赣K610**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向原告垫付12030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4月28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44161102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业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明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6234.4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56234.4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11387.99元。原告张建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0天,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元,误工费为11387.99元(3796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12234.96元。原告住院87天,出院医嘱陪护2人,住院后一个月内陪护1人,护理人员属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2234.96元(21891元/年÷365天×87天×2人+21891元/年÷365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为伍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以60%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391184.4元(32598.7元/年×20年×60%)。7、鉴定费1800元,有证实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88023.38元。原告长子张某甲(出生于2001年12月19日)补偿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90.08元(24105.6元/年×6年×60%÷2人)。原告长女张某乙(出生于2003年12月27日)补偿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853.44元(24105.6元/年×8年×60%÷2人)。原告次子张某丙(出生于2007年10月16日)补偿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780.16元(24105.6元/年×12年×60%÷2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8023.38元。9、义肢费48000元,有义肢款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后续安装义肢费402000元,有安装义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现40周岁,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后续需安装8次,每次费用为48000元,且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装配期为45天,住宿费为50元/天,后续义肢费为384000元(48000元/次×8次),后续义肢装配费为18000元(45天×50元/天×8次)。11、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费用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级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2565.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已支付原告120307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032258.14元(1152565.14元-120307元)。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3225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912258.14元(1032258.14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2258.14元,张辉已向原告垫付的120307元可自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明912258.14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建明119343.08元,驳回多判决的792915.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张建明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且一审没有查明其子女在广东居住、学习的情况。另外,扶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的简单累加的计算方式错误。(二)张建明的后续安装义肢费用明显过高,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义肢安装机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资质证据,因此该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应当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上诉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张建明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蒙业源驾驶重型半挂车(车牌号赣K610**)行驶至广东省东源县县城新河大道塞纳湾小区北门路段时,与被上诉人张建明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张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蒙业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上述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K610**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是否正确。(三)后续安装义肢费是否合理。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以下评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张建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证明其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式问题。被上诉人张建明育有三名子女,其每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没有超过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原审法院对扶养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安装义肢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义肢安装机构与被上诉人张建明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资质证据,因此该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应当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经审查,本案安装义肢的医疗机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被上诉人张建明需安装义肢的费用由义肢配制机构出具证明意见、发票等证据,对义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方面均有确定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制机构的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对配制机构的意见不服,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申请对被上诉人张建明安装义肢的费用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3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