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启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李启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935号原告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九池乡桐花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5678408-2。法定代表人郭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启文。委托代理人王洪卫,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晋海公司)与被告李启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正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阳、人民陪审员赖庆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竣升,被告李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卫、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晋海公司诉称,被告在2011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但在2013年度的工资每月为4000元,已发放给被告。2013年1月1日,原告将其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承包经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该合同属于典型民事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被告未按该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义务,其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不应退还,不应取得相应的利润分成和奖励。另外,被告是总经理和承包人不存在业务提成等费用。据此,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待遇共计181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文辩称,原告陈述存在矛盾,原告2013年工资为4000元,说明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又说承包给原告,主张一般民事关系,被告认为双方自2011年就存在劳动关系,随后一直延续;原告称将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从主客观方面均不不符合民事合同关系,是企业内部为增强效益,而进行的内部管理,故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月薪每月5300元。在原告的努力下,公司业务收入明显增长,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的积极性,从2012年开始,原告将被告工资定位底薪加提成,并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年度目标为主营业收入180万元,超出部分按照80%:20%比例分成,副营业务按70%:30%比例分成。2012年完成主营业务收入万元,附营业务收入多万元,2013年完成总收入万元,附营业务收入万元,按比例被告应得提成109581元、奖金20000元。原告为规避不支付被告应得的工资、奖金及非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于2014年3月14日与他人签订(低于与原告原来的目标任务)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发函至业务单位称,李启文不再在公司上班,李启文与其发生业务关系与公司无关。这一事实导致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奖金、违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等,但原告不予理睬。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以下费用:1、2013年度欠发工资15600元;2、2013年预发工资与目标任务考核差额工资1737元;3、业务费提成18836元;4、退还2013年所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5、经济补偿金18550元;6、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9078094元;7、目标考核任何2013年度109581元;8、2013年完成年度利润奖20000元;9、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10600元;10、加付50%赔偿金87452元。以上合计322064.9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启文进入原告重庆晋海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向被告颁发《聘书》,载明:聘请李启文先生为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运营本公司工作,工资待遇暂定每月5300元,时间暂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日,原告重庆晋海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启文(乙方)签订《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管理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办事,按时汇报工作,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与检查,在甲方管理框架内组织经营一切合法行为。区域范围以原告重庆晋海公司所享有的行政管理区为界,业务范围内的租赁、销售、加工生产、加盟等其他合法行为业务。关于人员配置,总经理一名,由乙方自己担任,也可以自己聘任,副总经理、业务员、物资管理员、后勤等人员均由乙方自行组建完成,报甲方备案审定。关于提供乙方的条件,甲方将现有场地、场院设施、办公设备等提供给乙方使用(确需添加设备报甲方批准,由甲方出资添置);甲方提供架子杆25万米、顶托3.8万套,后续生产、购进总数量为架子杆30万米,顶托6万套给乙方经营;后续生产、扩大生产的主材、配材由甲方投资,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生产,其经营管理生产费用按每个焊口1元核算。关于乙方任务要求,2012年度完成租费收入(利润)180万元,其他服务收入缴纳甲方70%;当月回款率50%以上,年回款率70%以上,呆账死账不超过5%。关于权利与义务,乙方对该区域进行全面管理,团队由乙方自行组建,人员多少由乙方自定,不合格的人员随时可以任免更换,团队人员的工薪、工种由乙方全权自定;合同的预审把关,租赁合同由乙方终审签订,按月书面汇报甲方,各项目回款直接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或上交公司财务部,需要备用金时可向甲方申请借款;该区域所有项目过程中的跟踪监控服务由乙方负责,主攻大客户,维护好合作关系,对公司所有物资材料的安全负责;每月如实汇报工地再租量、库存量,每月向甲方汇报上月租费账,材料明细账;遵守甲方要求,同各个项目每月对账、签单、结算、付款期限的约定,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所有原始单据均由财务存档。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不按甲方要求经营的,各项指标均达不到甲方标准要求相差甚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更换承包人;本协议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同甲方以合同签订日期为限,每一周年进行一次利润结算,由于乙方原因在此期间中途需要离开的,甲方将不给予结算,承包协议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决定时有续签,如双方愿意续签,双方应重新签订新合同。关于其他事项,乙方对外租赁发生额减去第五条中的第一款的金额减去乙方团队年度费用的差额为超额部分,80%上缴甲方,20%为团队年终奖励,或由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由承包人自行分配;在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物资差欠,实行全赔给甲方,如发生物资增加,实行全奖励给乙方,其赔偿或奖励由乙方承担、分配,物资主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团队工资在甲方规定时间内由甲方同意发放后转由乙方借款,最终在乙方承包费中列支。2013年1月1日,被告李启文作为主承包人,案外人陈前卫作为副承包人与原告重庆晋海公司签订《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被告李启文缴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陈前卫缴纳2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重庆晋海公司与刘道权签订《承包合同》,不再与被告李启文建立承包关系。同日,原告重庆晋海公司召开会议,对被告李启文的工资从5300元/月,降低至2500元/月,被告李启文当场表示不予接受。2014年3月16日,原告重庆晋海公司作出《关于李启文同志、陈前卫同志自愿离职工资费用结算的通知》,载明:根据董事会研究决定,将采取晋海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承包,本着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的原则,经和原承包人协商,李启文、陈前卫自愿放弃承包权,先由刘道权总承包本公司一切经营权,现承包人当日下午,召开了职工会部署2014年的工作,进行了人员工资调整,李启文通知不接受现行工资待遇,当场表示辞工,请财务部做好李启文、陈前卫通知的移交和工资费用结算。2014年3月17日,原告重庆晋海公司向各快拆脚手架使用单位发出《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李启文通知即日起不再在公司上班,从今天往后他和贵单位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与本公司无关,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各单位以后工地有任何事情与公司其他人员联系。2014年,被告李启文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重庆晋海公司支付欠付工资、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重庆晋海公司支付被告李启文各项费用合计181501元,原被告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李启文的起诉并决定将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另查明,2013年度,被告李启文每月发放的工资为4000元。2014年3月工资并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因履行《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被告的其他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以上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因履行《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首先,被告李启文作劳动者系原告内部职工,故该协议应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中明确答复:“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该争议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关键在于该协议是否涉及有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只有《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涉及有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否则只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然而,本案的《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与劳动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理由如下:1、订立合同的目的和约定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更快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创造更大的企业效益和价值。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是将其业务范围内的“租赁、销售、加工生产、加盟”等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目的是为了实现“互利互惠”,而非以该协议的形式来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2、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劳动合同中,企业职工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被管理者、被支配者和被领导者;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作为劳动者在其承包经营的范围内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而双方签订合同完全出于自愿,并非公司利用管理权强迫要求被告与其签订《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安排给被告人员的多少,由被告自定,不合格的人员随时由其任免、更换;人员的工资、工种也由其自定,并由其自行组织人员独立经营。因此,被告在其承包期间是其经营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决策者。3、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对自己的生产经营任务负责;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则要对所承包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成果负责。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的收入应完成一定的金额;发生物资差欠,由被告全额赔偿。4、劳动报酬的构成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其所获得的收入只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表现为工资等形式。而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被告作为承包人,其劳动报酬收入兼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劳动报酬性质。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的收入完成一定的数额后,原告奖励其一定数额的现金,超额部分按照一定的比例归被告和用人单位所有。而且,从被告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承包期间的业务提成的请求也可以反证,其在承包期间的报酬主要来源于承包期间的收益。其次,双方因履行《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即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受理。理由如下:1、双方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时具有自愿性、平等性,原告并未利用管理上的优势,强使被告必须签订该协议,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经自由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双方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但并不会根本改变其在订立合同和约定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因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体现了等价有偿以及对价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原告一方面可获收益,另一方面也可减轻负担、提高效益;被告则可从中获得收益。3、本案涉及到的《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纠纷,不应适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电话答复,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现已时隔20余年,不论是法律理念,还是经济体制方面都发生了变化,且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用人单位是个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电话答复并未说此类案件一概不受理,仅仅说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调处,少数违反法律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尚应受理。况且,该电话答复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也已被该决定一并废止。因此,法院应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受理该案。总而言之,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因此,被告李启文主张的考核差额工资1737元、业务费提成18836元、风险抵押金30000元与损失、目标考核任务2013年度109581元、2013年完成年度利润奖2000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二、被告的其他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分别予以评析:1、2013年度欠发工资15600元。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约定月工资为5300元,且2014年3月4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实际仍为5300元/月,2013年度因变更管理模式,工资暂时支付4000元/月,还有1300元/月未发放,因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欠付工资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2、经济补偿金18550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后,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因原告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关于李启文同志、陈前卫同志自愿离职工资费用结算的通知》,应当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自动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时间为3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5个月,即18550元(5300元/月×3.5个月)。3、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9708.94元。社保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投诉。4、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根据原告的文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半个月的工资,即2650元(5300元/月÷2)。5、加付50%赔偿金87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责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未经前置程序,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启文2013年度欠付工资15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50元、2014年3月工资26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晋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正东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艳绢书 记 员 熊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