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敖泽军诉刘杰、余明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敖泽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刘克力),农民。被告余明静,农民,系被告刘杰之妻。原告敖泽军因与刘杰、余明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余明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泽军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刘杰去山西寿阳其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年秋收时候,被告刘杰为原告结算工资共计5859元,给付原告2650元,下欠3309元。2011元月份,原告找被告刘杰讨要工资时,被告刘杰以暂时没钱为由让其妻子余明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309元。被告刘杰、余明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309元未清偿的事实。被告刘杰、余明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书证,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309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杰、余明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份,被告刘杰在山西寿阳承建一工地,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经过结算被告刘杰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309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杰的妻子余明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敖泽军总工65.1×90=5859、借支2650元、欠3309元、落款:刘杰、时间2011年1月3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刘杰在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309元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杰应当清偿债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309元。被告刘杰与被告余明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明静对该笔债务应与被告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劳动报酬3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余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敖泽军劳动报酬3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杰、余明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