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先勇与田丽、郭某某、郭宗林、苏秀元、杨跃强、寇国勇、赖小波、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吴先勇,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文映良,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丽,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郭某某,女,生于2011年1月1日。法定代理人田丽,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林,男,生于1951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苏秀元,女,生于1953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强,男,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寇国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寇国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范方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小波,男,生于1982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赖小波表弟。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滨河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5992-8。法定代表人吴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勇与被告田丽、郭某某、郭宗林、苏秀元、杨跃强、寇国勇、赖小波、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杨跃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寇国勇、原告吴先勇以郭亮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赖小波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寇国勇、赖小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寇国勇、赖小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勇的委托代理人文映良、被告田丽、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郭宗林、苏秀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杨跃强的委托代理人寇国勇、被告寇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娇、被告赖小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勇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1644KM+0M处时,与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花去医疗费44810.93元,出院诊断为:建议院外休治三月,在双拐保护下逐步练习负重行走;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每次并摄DR片一次致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约1.5-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要人民币一万元;院外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练习;同时院外注意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如不适及时随访(病人住院期间前一月有两人护理,以后为一人护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0.93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0.1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5400元、误工费13500元、轮椅拐杖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食宿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167.03元。被告杨跃强、寇国勇辩称,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保险车辆违反规定超载,按商业险第三者任险条款公司免赔10%;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向射洪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分不清楚次医疗费是为那名伤者所支付的,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伤者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医嘱,且标准为10元/天;护理费过高,标准为60元/天,护理天数过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田丽、郭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田丽和郭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郭亮死亡时没有留下遗产,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郭宗林、苏秀元辩称,本案中郭亮与赖小平是雇佣关系,本案的损失应该由赖小平承担;郭亮已经死亡,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郭亮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应当在郭亮的死亡赔偿金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赖小波辩称,被告将其车辆无偿借给赖小平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赖小平与田永清、郭亮、吴先勇一起借用赖小平之弟赖小波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至贵州省大方县收取欠款。当郭亮驾驶车辆行至行至G321线1644KM+0M处时与被告杨跃强驾驶实际车主为寇国勇挂靠在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从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花去医疗费44810.93元,出院诊断为:建议院外休治三月,在双拐保护下逐步练习负重行走;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每次并摄DR片一次致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约1.5-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要人民币一万元;院外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练习;同时院外注意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如不适及时随访(病人住院期间前一月有两人护理,以后为一人护理)。2015年5月2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吴先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5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前1个月考虑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日;误工期限鉴定为135天。审理中原告吴先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达成7000元的一致意见。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2.2万元、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川JZ80**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赖小波。田丽系死者郭亮之妻,郭某某系死者郭亮之女,郭宗林、苏秀元系死者郭亮的父母。另查明,吴先勇与赵春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儿子吴承泽。吴守全与赵玉光系吴先勇的父母,共生育了吴先勇和吴香红两个子女,其母赵玉光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并购买了社会保险,其父吴守全为农村居民。郭亮具有车辆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先勇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寇国勇提供的保险单、挂靠协议、杨跃强的驾驶证、Q265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赖小波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事故现场查堪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跃强驾驶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跃强驾驶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郭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郭亮承担70%的责任,杨跃强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属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因此本案中吴先勇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吴成泽、其父吴守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郭宗林、苏秀元主张本案中郭亮与赖小平是雇佣关系,本案的损失应该由赖小平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宗林、苏秀元所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郭亮与赖小平系雇佣关系,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810.93元;(2)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3)吴承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2年×10%÷2=4266元、吴守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5年×10%÷2=5332.50元、其母赵玉光生于1956年8月20日,因征地将其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并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属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598.5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4)营养费10元/天×81天=810元;(5)护理费入院前一个月60元/天×30天×2人=3600元、余下住院期间60元/天×51天×=3060元、出院后60元/天×40天=2400元、护理费共计906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60元/天×119天=7140元;(7)轮椅拐杖费944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1天=810元;(9)续医费7000元;(10)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食宿费60元/天×3天×3人=540元;(11)鉴定费2500元;(12)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481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他费用为82819.43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吴先勇的医疗费为44810.9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剩余医疗费为4281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付,即42810.93的30%为12843.28元。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吴先勇医疗费11558.95元。被告田丽、郭某某、郭宗林、苏秀元在继承郭亮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2810.93的70%为29967.65元。除去医疗费后原告的损失为310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付,即31008.5的30%为9302.55元。被告田丽、郭某某、郭宗林、苏秀元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为31008.5的70%为21705.95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杨跃强驾驶的车辆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保险合同中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0000元+(11558.95+9302.55)×90%=38775.35元。本案中由于杨跃强系被告寇国勇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寇国勇承担,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国勇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843.28×10%(非基本医疗保险)+(11558.95+9302.55)×10%=3370.48元。被告赖小波作为川JZ80**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并无过错,故赖小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先勇各项费用共计38775.35元。二、被告寇国勇赔偿原告吴先勇各项费用共计3370.48元,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丽、郭某某、郭宗林、苏秀元在继承郭亮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先勇各项费用共计51673.6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吴先勇负担550元,被告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田丽、郭某某负担850元、被告郭宗林、苏秀元负担8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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