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风云与牛高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云,牛高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李风云,女,汉族,1958年8月16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高亮,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马府坑街*号院。身份证号:4102021960********。系豫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杨雷,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卫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构代码:72868811-9住所地:开封市开封县县府西街西段。负责人王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风云诉被告牛高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云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牛高亮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卫风,被告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牛高亮驾驶豫B×××××号小型轿沿兰开公路行驶至146号灯杆处,撞在同方向周东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及周东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高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牛高亮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57.6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误工费1740元(25天×69.6元/天)、护理费1950元(25天×78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1404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高亮辩称,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超出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我自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核实肇事司机不存在违法驾驶等免责事由,且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系农民,其诉请的护理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对肇事车承保的系商业险,故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民,其诉请的护理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信达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牛高亮驾驶豫B×××××号小型轿沿兰开公路行驶至146号灯杆处,撞在同方向周东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及周东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高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东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肇事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在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护理费1950元(78元×25天)、误工费1670.75元(66.83元×25天)、交通费3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1362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高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因此,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其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因两个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牛高亮驾驶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享有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打印费酌定支持50元。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周东海受伤,交强险中应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原告未将周东海列为被告,周东海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657.6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75.75元;以上共计827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剩余的4657.6元的80%即3726.08元;三、被告牛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打印费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牛高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