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赵俊英,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袁XX(系上诉人刘XX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XX、刘XX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春季,被告刘XX在扑救火灾过程中因公负伤,2011年10月10日生育婚生女刘XX。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在宽城镇滨河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宽城镇滨河园小区B区5号楼202室楼房一套),2013年7月12日,该套楼房在建行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办理贷款。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份,经刘XX手还贷6个月,每月还贷1341.09元,合计人民币8046.54元。2014年2月份至今,由刘XX还贷,每月还款1341.09元。2010年12月2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滨河园小区B5-10号车库一个。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购买该车库(结婚登记后9天),此车库虽是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后所购买,但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且车库买卖协议中买受人为被告刘XX,原告虽主张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购买此车库的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被告刘XX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在外租房,房租为每月1500.00元,共花费12000.00元,给孩子请保姆,每月2000.00元,共花费14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以(2014)宽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被告因公负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刘XX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应准于离婚。婚生女刘XX自2011年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虽被告负伤,但是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被告系因公负伤,如丧失劳动能力,其单位亦应支付相关的被抚养人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护理费125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刘XX随原告刘XX一起生活,被告刘XX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开始给付,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一次至婚生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XX、刘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X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夫妻婚后购置的车库属于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还房贷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可不予返还,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财产的认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属于错误裁判,是违反《婚姻法》39条规定的,不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判决,而是歧视和不公正的判决。一、车库是我与被上诉人婚后所买,资金有一部分是我个人婚前积赞的,有一部分是结婚上礼亲朋好友赠送的。但被上诉人主张是其父母的钱财购买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不能认定是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各执一词,应尊重事实,应按照结婚的日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以结婚时间短,购买协议是被申请人名字为由认定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另外,共同还房贷财产应判决给付我12700.00元。我与被申请人经再审判决不准离婚后时没有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的工资卡在我起诉离婚前其父母就早已拿走,被申请人每月有6000.00元的护理费用,国家还负担其生活费,被申请人衣食无忧,生活正常,而我仅有2000.00元的工资,还要负担女儿的衣食住行,还有租房的房租,保姆费。每个月都要借款和父母接济过日子,受尽艰辛,但一审法院未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一味的偏袒被申请人,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以被申请人需照顾为由,不让被申请人返还我,是对我不公正无视我存在的判决。请求二审给予改判。另外,我一审中提供的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有当庭证人,还需要什么证据,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请求对此债务给与认定判决;二、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敬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X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婚生女刘XX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身体健康,与上诉人离婚后肯定会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而上诉人身体经受重伤,在将来的生活中再婚的几率几乎为零,更不用提生育子女,刘XX是上诉人这一生唯一的子女和精神寄托,是继续生活下去的动力。上诉人受伤后,所有的工资、补助均由被上诉人领取和保管,由2011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共支取人民币125000.00元。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工资收支情况证明复印件上交法庭,但一审判决书中却以“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未予判决。上诉人受伤至今仍不能生活自理,一直由年迈的父母照顾。而本应负有抚养义务的被上诉人却不予伺候,也不让婚生女刘XX与我相见,且自2013年起就要求与我离婚,前后经历了3次庭审,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对活下去失去了信心和勇气。一审中我提出300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但一审判决书中仍以“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未予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XX的补充上诉意见:1、作为上诉人要求孩子归上诉人抚养,并且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抚养费,完全是出于情感和现实上的考虑,上诉人因工致残,离婚后将来也很难再重组家庭或再生育子女,考虑到将来,孩子是他坚强活下去的精神寄托和生活的依靠,如果孩子跟随女方必将导致孩子与上诉人之间的情感疏远,对于将来父女之间的沟通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故此上诉人坚持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按其工资收入的30%确定。2、对于上诉人所争议的被上诉人所支取的125000.00元款项,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未否认,此部分款项应当纳入本案予以解決,对于部队给付的5000.00元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单位给付的31000.00元是上诉人父母照顾上诉人单位给付的护理费应归上诉人父母所有,其他的工资属于上诉人的工资,在不计算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前提下此部分工资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也属合理,上诉人对于以上款项应予返还。3、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3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状,可以确定自上诉人受伤之时起双方即开始分居(这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状中有明确的表述),上诉人受伤至今始终由上诉人的父母进行照顾和陪伴,而作为妻子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最需要她的时候确未能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反而向上诉人提出离婚,在某种程度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遗弃,上诉人依据《婚姻法》46条要求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刘XX主要答辩:一、一审判决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与被答辩人结婚不久被答辩人受工伤致残,我生下女儿后一直一起生活,被告现在生活靠其父母看护,对女儿没有抚养能力,其父母是第二顺序监护人,我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其父母没有监护资格。我离婚后有可能结婚,也可能不结婚,肯定结婚生子是原告的主观推断的虚构事实,以此作为要求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子女归谁抚养并不否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子女长大后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这是法定的,随我生活只是对孩子成长有利,并不等于剥夺了被答辩人的精神寄托,相反女儿的健康成长,应该是被答辩人乐观生活的源泉,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是其不正确的主观理念,既不代表客观事实也不代表法律规定,因此二审不应采信。抚养费本来判的就不多,但为了息事宁人,我表示服判。二、被答辩人所诉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再审时,我也提出了自结婚后,这几年来我和女儿的各项开支,总计200000.00多元,除了收入外,欠了很多外债,被答辩人的工资和护理费用都由其父母领取,其所诉的返还数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再审时法院为了息事宁人,没有考虑我的实际情况,没有认定我的外债。我也没因此纠缠,但被告现在让我返还收入款实在是无法、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应驳回。被答辩受伤是工伤,不是我致伤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县政府负担了全部药费,不仅给付生活费,起初的时间给付四个人的护理费,现在仍给付2个人的护理费,工资照发,被答辩人的遗留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没有后顾之忧。但被答辩人拿自己受伤我不照顾为由说事,并要求我承担精神损失费,是无理取闹,是不切实际的空想。我也是这个事故的受害者,我怀孕无人照顾,生孩子无人关心过问,还要借钱给孩子买奶粉,筹集家庭生活支出,抚养孩子,做家务,挣钱养家糊口,这些精神损害又应该由谁来买单赔偿?如果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能够得到支持,就没有天理和法理!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刘XX主要答辩:一、一审法院关于车库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而购买车库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根据中国的传统婚嫁习俗,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为结婚作准备普遍是由男方家庭出资购买一些大宗的动产或不动产,就本案而言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仅仅9天后所购买的车库,由答辩人父母出资购买更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该车库登记在上诉人刘XX名下,故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属于上诉人刘XX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二、一审关于房贷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房屋属于答辩人刘XX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的还贷一审法院认定的十分清楚,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日经刘XX手还贷6个月,但在此强调此期间答辩人的工资一直由被答辩人管理和支配,实际上是用答辩人的工资在偿还房贷,从2014年2月起一直由答辩人自行还贷。由于答辩人因公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作不予返还的认定是相对合理,并未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三、对于上诉人刘XX的其他陈述作如下补充:首先,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每月有6000.00元的护理费用,对此部分收入是属于答辩人父母照顾孩子,由单位给付的费用,实际上是答辩人父母的工资,如果答辩人父母不照顾,单位也会聘请或指派相关人员进行照顾,故此部分不能作为答辩人的收入。其次,答辩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花费并不是事无巨细全部单位承担,答辩人不仅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还要承担相应的治疗和生活中的其他费用,作为一名重度颅脑损伤的人员各种各样的花费是难免和巨大的,为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关于车库、房贷及债务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刘XX经两次离婚诉讼,刘XX受伤后二人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刘XX因年幼,刘XX又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孩子,应由刘XX抚养更为适宜。婚后双方所购置的车库,但出资系刘XX的父母,刘XX未能提供出资系夫妻共同出资,原审判决归刘XX并无不当。刘XX负伤后,其工资收入在刘XX处,但由于抚养孩子及生活费用,且刘XX也没有提供其剩余的夫妻共同存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刘XX、刘X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上诉人刘XX、刘XX各承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