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加宝与朱大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加宝,朱大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谷加宝,个体户。被告朱大方,农民。原告谷加宝与被告朱大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加宝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4日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法定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大方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即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法定年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加宝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大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