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马星建、芦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马星建,农民。被告芦爱云,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马星建、芦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星建、芦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星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用途为大蒜收购,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星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星建以种种理由拒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芦爱云偿还该笔借款,其亦不愿意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星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7.62元和利息、罚息,被告芦爱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星建未答辩。被告芦爱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马星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72311205814991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大蒜收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后,被告马星建偿还本金人民币75702.38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1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马星建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97.6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马星建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芦爱云承诺为被告马星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马星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星建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297.62元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芦爱云虽然承诺为被告马星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即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5月13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芦爱云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芦爱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马星建、芦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星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7.62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对被告芦爱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