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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法定监护人李仁,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惠兰,雷州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楼***********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楼。法定代表人高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GQ9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雷州市唐家镇军营村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先后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且目前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1277.45元。2015年6月3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1、原告周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拆除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颅脑损伤后四肢瘫每年需治疗费用12000元,肢体瘫痪康复费用4000元,语言训练和矫治康复费用2000元;3、原告颅脑损伤后四肢瘫痪,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粤GQ95**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6897.0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笺、药品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雷州骨科医院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花费的住院费用400428.85元(截止2014年6月3日)及购买药品花费30848.6元。5、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住院期间需20天,颅脑损伤后四肢瘫每年需治疗费用12000元,肢体瘫痪康复费用4000元,语言训练和矫治康复费用2000元;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元。6、原告的工资证明及企业基本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7、学习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8、居住证明及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雷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7329.66元。10、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后因误工被全部扣发工资。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所有的粤GQ9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2、其共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81236元,原告仅扣减152000元是错误的;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粤GQ9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2、借据、交款单、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81236元。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方,用以证明原告治疗需要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医院要求到外面药店购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GQ95**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异议。3、其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汇款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缺席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3、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6、7、8由法院核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5、6、7、8、9、10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3需依据医嘱发票等确定;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粤GQ95**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号:10404083900043751944,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号:14115113900048759445,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GQ9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雷州市唐家镇军营村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经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4)第00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7329.66元(由被告李某某预交10000元),由于伤情严重于次日被转院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止,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时间为194天,合计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428.85元(已支付185500元,尚欠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214928.8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需要外购药品,经医院同意并出具处方笺,原告自己支付外购药品30848.6元,另外,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外购药品24236元,一共处购药品55084.6元。2015年6月3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1、原告周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拆除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颅脑损伤后四肢瘫每年需医疗依赖费用12000元,肢体瘫痪康复费用4000元,语言训练和矫治康复费用2000元;3、原告颅脑损伤后四肢瘫痪,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万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2000元和借给原告5000元作为治疗费用,以及垫付给原告的外购药品费用24236元,被告李某某一共支付给原告181236元。又查,原告于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雷州市唐家药品站第二门市部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误工被其单位扣发。在工作期间,原告居住在该药店的宿舍。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李仁结婚后,于1998年10月11日生育第二胎女儿李习羽,现就读于雷州市唐家中学初三(4)班;2000年5月4日生育第三胎女儿李家慧,现就读于雷州市第四中学初三(20)班。原告的父亲周含忠(1949年11月12日出生)与母亲辜玲英(1949年6月4日出生)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立、次子周绵京、长女周某某、次女周珊珊,现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的父亲周含忠、母亲辜玲英跟随长子周立于2004年10月起至今共同居住在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D幢华凌轩7A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329.66元,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400428.8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款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医院同意并出具处方笺,原告到药店购买药品55084.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外购药品费用24236元),有药店出具的税票、外购处方笺予以证实,一共用去医疗费462843.11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拆除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颅脑损伤后四肢瘫每年需医疗依赖费用12000元,肢体瘫痪康复费用4000元,语言训练和矫治康复费用2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据此,应一共赔偿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周某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原告因伤至残持续误工,造成收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3天,误工费为1700元/月÷30天×193天=1093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目前当地的护理工收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1040元(80元/天×194天×2人)。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由于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认为周某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计算20年,按1人护理,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49810元未超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上,应赔偿给原告的护理费合计4808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共19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400元(100元/天×19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1977年7月1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5年6月3日),原告已满三十七周岁未满三十八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周某某的户籍虽属农业人口,但其于2013年5月份起至受伤时止工作在雷州市唐家药品站第二门市部,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有固定收入作为其生活经济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和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程度,鉴定费与残疾赔偿金紧密相联,应列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有合法的票据证明,应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李仁共同生育的女儿李习羽于1998年10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雷州市唐家中学初三(4)班,至定残之日(2015年6月3日),已年满16周岁又8个月,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此,被扶养时间应按计算1年又4个月。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共同生育的女儿李家慧于2000年5月4日出生,现就读于雷州市第四中学初三(20)班,至定残之日(2015年6月3日),已年满15周岁又1个月,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时间应按计算2年又11个月。原告周某某及其丈夫对两女孩都有扶养义务,原告周某某及其被扶养人李习羽、李家慧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周某某应承担女儿李习羽的扶养费为16070元(24105.6元/年×1年又4个月÷2);应承担女儿李家慧的扶养费应为35154元(24105.6元/年×2年又11个月÷2)。原告的父亲周含忠于1949年11月1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5年6月3日),已年满65周岁又7个月,被扶养时间应计算14年又5个月,原告的母亲辜玲英于1949年6月4日出生,已年满66周岁,被扶养时间应计算14年,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在前1年又4个月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父母的被扶养时间均应减去1年又4个月,即原告父亲的被扶养时间为13年又1个月,原告的母亲的被扶养时间为12年又8个月。原告的父母均随其长子周立长期居住在湛江市赤坎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原告的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均有扶养义务,故原告周某某应承担父亲周含忠的扶养费应为78845元(24105.6元/年×13年又1个月÷4);应承担母亲辜玲英的扶养费应为76334元(24105.6元/年×12年又8个月÷4)。故原告周某某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人民币206403元。故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61377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营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受伤较为严重,需要加强营养,以有利于身体恢复,原告的营养费应为人民币5820元(30元/天×194天)。7、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可酌情赔付给原告的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的伤残达一级伤残,给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89872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GQ95**号车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事GQ9557号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628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820元,合计518063.11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10000元(该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冲减),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08063.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86137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48085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0936.6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38066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70663.67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项下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89363.39元[(508063.11元+1270663.67元)÷2],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GQ95**号车的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险为一百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予以赔偿。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81236元均应从中冲减,扣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608127.39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81236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主张。据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损失608127.3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608127.3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76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审 判 员  蔡承荣人民陪审员  唐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媚 来自: